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来到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附近的一麻将馆内打麻将,在与被害人马生成打麻将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闫某某拾起麻将馆门口的一张铁锹砸向马生成,马用胳膊挡住,该闫又用该铁锹把在马的头部砸了一下,致马受伤,经诊断:马的颅骨骨折。伤情符合重伤。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生成的陈述,证人李长在的证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调解笔录,谅解建议书,收条,照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持械故意殴打被害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认罪,案发后能尽力积极地向被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