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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常艳超与被告赵义如、赵建军、郑桂荣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艳超,赵义如,赵建军,郑桂荣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常艳超,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杨集镇。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义如,女,1995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被告赵建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被告郑桂荣,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委托代理人赵红亮,男,汉族,1966年生,住项城市孙店镇。原告常艳超与被告赵义如、赵建军、郑桂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郑桂荣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如、赵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艳超诉称,原告在2012年农历11月份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赵义如相识,并定下了婚约。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同年农历腊月份以换手绢的形式交给被告赵义如现金3600元。同月又以买黄金首饰为名交给被告赵义如现金16900元。原告又于同月二十日上午去被告家下礼,经媒人手交给郑桂荣彩礼现金30000元,共计49500元。同月二十三日,原告与被告赵义如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义如于2013年农历2月5日回其娘家,不愿再与原告同居。原告找被告要求退回彩礼,被告拒不退回,为此引起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彩礼现金49500元。被告赵义如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被告赵建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被告郑桂荣辩称,只收到原告30000元。其中倒洗脸水钱2000元是赵义如应得,压箱子2000元已返还给原告。只应再返回原告26000元。赵义如结婚时陪送嫁妆价值28000多元,应与原告所下彩礼相冲抵。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十一月份,原告常艳超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赵义如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原告方向被告下彩礼30000元,由原告常艳超的父亲交给被告郑桂荣。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原告常艳超与被告赵义如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二月五日,被告赵义如回其娘家居住,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遭被告拒绝,为此引起纠纷。被告赵义如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盆架一个、脸盆两个、茶具一套、暖瓶一个、茶壶一个、四件套(床上用品)两套、被子九条、床单、被罩、王牌32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台。被告赵建军与被告郑桂荣系再婚,被告赵义如系郑桂荣与其前夫所生。本院认为,原告常艳超与被告赵义如建立恋爱关系后,依当地习俗给付被告郑桂荣彩礼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桂荣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义如、郑桂荣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赵建军与赵义如没有血缘关系,其既未参与被告赵义如的结婚事宜,也未接受原告所送的彩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军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倒洗脸水钱2000元是赵义如应得,压箱子2000元已返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常艳超与被告赵义如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两个月,本院酌定被告赵义如、郑桂荣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诉称其交给被告赵义如换手绢钱3600元及买黄金首饰钱169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这一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桂荣辩称应将赵义如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折价与原告所下彩礼相冲抵。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嫁妆清单中的物品在其家中,但对物品的价值不予质证,并且认为该物品属于被告赵义如个人物品,应归其个人所有,不应与彩礼款相冲抵。本院认为,被告赵义如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归其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义如、郑桂荣返还原告常艳超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义如的个人财产(盆架一个、脸盆两个、茶具一套、暖瓶一个、茶壶一个、四件套(床上用品)两套、被子九条、床单、被罩、王牌32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台)归赵义如所有。三、驳回原告常艳超对被告赵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常艳超负担319元,被告赵义如、郑桂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