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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终裁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景芝,杨永红,王存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芝,女,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红,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东,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被告承建的“滦南县鼎盛花园小区工程”位于河北省滦南县,本案涉及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滦南县,故滦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被告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约定管辖法院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原审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卷内证据材料载明,租赁物使用地为被告承建的“滦南县鼎盛花园小区工程”,滦南县为租赁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滦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吴 凡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