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粹霞、江文俊与宋亚、孙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74号原告:程粹霞,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肥东县梁园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江文俊,男,2000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程粹霞,女,系江文俊母亲。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肥东县梁园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宋亚,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孙莉,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B座307室。负责人:乔传淑,总经���。委托代理人:孙保虎,公司员工。原告程粹霞、江文俊与被告宋亚、孙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粹霞、江文俊的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宋亚、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保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粹霞、江文俊诉称:2013年2月20日,宋亚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济桥西侧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倒程粹霞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程粹霞及电动车乘车人江文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宋亚承担事故��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882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及金额过高部分,保险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宋亚的答辩意见同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意见。孙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8时许,宋亚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济桥西侧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程粹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程粹霞及电动车乘车人江文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粹霞、江文俊无责任。程粹霞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08.28元,医嘱卧床休息4-6��。江文俊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64.54元,医嘱卧床休息2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看管费230元,宋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孙莉,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宋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致程粹霞、江文俊受伤,宋亚及车主孙莉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电动车配件清单,不能证明是原告维修电动车支付的费用,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电动车损坏,对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545元的��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也无遗嘱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起事故给程粹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8.28元;误工费2628.74元(22845元/年÷365天×42天);施救费230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程粹霞的损失为5567.02元。本起事故给江文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4.5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江文俊的损失为1964.54元。综上,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7531.56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宋亚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从两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程粹霞、江文俊7531.56元(履行方式:向程粹霞、江文俊支付6531.56元,向宋亚支付1000元);二、驳回程粹霞、江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宋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