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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三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付秋勇诉被告林福、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秋勇,林福,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三初字第502号原告付秋勇,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伟明,男,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林福,现住辽中县。被告林军,现住辽中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男,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秋勇诉被告林福、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秋(主审)、人民陪审员谢长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秋勇及委托代理人韩伟明、被告林福、林军及委托代理人侯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由于居住在楼下的被告反感原告的7岁女儿吵闹声音太大,于2012年11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林福上楼到原告家用砖头进行砸门,原告打开房门后,林福即手持砖头猛击原告头部。之后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林军手持尖刀砍刺原告的头面部,造成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满脸鲜血,随后被双方家人拉开。原告母亲当即报警,原告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头面部刀刺伤,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8,706.71元。本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处理,并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沈阳市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辽中县公安局东街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现原告正在联系有关医院进行面部美容手术,原告的家人每天担惊受怕,原告7岁的女儿更是天天噩梦连连。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及家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6.71元、护理费4,300.00元、误工费8,800.00元(每天2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每天50元)、营养费2,000.00元、鉴定费7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38,526.71元。被告林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楼上经常有蹦、跳声音,事发当天楼上有声音,我去楼上问,楼上原告母亲开门说不再蹦了,我就下楼了,然后过了一会儿楼上又有声音,我再次上楼去看,原告开门不容分说将我打伤,后我去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582.20元。因此事系双方间发生,故双方应互相赔损失,故请求原告也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被告的损失已另案起诉了。被告林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2年11月27日20时左右,居住在楼下的我弟弟林福发现楼上响起蹦楼板的声音,就上楼要求其不要影响楼下家人休息,在此过程中,我弟弟林福被原告付秋勇打伤住院共计53天,林福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付秋勇受伤的起因及结果,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于2012年11月27日晚8时左右,由于居住在楼下的被告反感居住在楼上原告的7岁女儿吵闹等声音太大,被告林福上楼要求原告家停止吵闹等声音,被告林福下楼后吵闹等声音并没有停止,后被告林福再上楼到原告家敲门质问原告,由于原、被告话不投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造成原、被告均受伤住院(被告已另案起诉)当时造成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原告被当日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刀刺伤,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8,706.71元,误工工资每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00元计算,误工期限40天,核款2,240.00元;护理工工资每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8.79元计算,住院40天,核款为3,151.60元;伙食补助按照标准每天为50元,核款为2,000.00元;合理交通费确定为500.00元;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为2,000.00元;鉴定费为7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9,318.31元。本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东街派出所调处无效,并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38,526.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辽中县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及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照片4张及鉴定费收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原、被告话不投机,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致原、被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未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此次打架是因原告家吵闹声音太大引起的,在被告与其交涉后,未能及时改正而致此纠纷发生,故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对自己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即承担自己住院所花医药费8,706.71元的百分之四十,核款3,482.6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40.00元(40天×56.00元)的百分之四十,核款896.00元、护理费3,151.60元(40天×78.79元)的百分之四十,核款1,260.64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0天×50.00元/天)的百分之四十,核款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的百分之四十,核款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40天×50元/天)的百分之四十,核款800.00元,鉴定费720.00元的百分之四十,核款288.00.00元;被告未能采取正确途径处理此事,且不能保持克制及冷静态度解决此纠纷,而与原告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受伤住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即赔偿原告所花医药费8,706.71元的百分之六十,核款5,224.0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40.00元(40天×56.00元)的百分之六十,核款1,344.00元、护理费3,151.60元(40天×78.79元)的百分之六十,核款1,890.96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0天×50.00元/天)的百分之六十,核款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的百分之六十,核款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40天×50元/天)的百分之六十,核款1,200.00元,鉴定费720.00元的百分之六十,核款432.00.00元。关于原告所述其本人系建筑工人,误工工资每天为220.00元,因无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林军用刀将其刺伤及参与打架一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林军对此纠纷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秋勇医药费5,224.03元;二、被告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秋勇误工费1,344.00元;三、被告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秋勇护理费1,890.96元;四、被告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秋勇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五、被告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秋勇交通费300.00元;六、被告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秋勇营养费1,200.00元;七、被告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秋勇鉴定费432.00元;八、被告林福按上述款项履行后,其余损失由原告付秋勇自负;九、被告林军对此纠纷不承担赔偿责任;十、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付秋勇自行承担200.00元,由被告林福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洁坤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谢长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羚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