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89-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莫彦庄、龙菊香等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彦庄,龙菊香,龙世球,刘启河,蓝银英,蓝海洋,梁爱活,龙世洲,谭彩桃,卖志和,莫四妹,彭应碌,彭巧英,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89-101号原告莫彦庄。原告龙菊香。原告龙世球。原告刘启河。原告蓝银英。原告蓝海洋。原告梁爱活。原告龙世洲。原告谭彩桃。原告卖志和。原告莫四妹。原告彭应碌。原告彭巧英。委托代理人许鹏飞,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敬,职务主任。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的原告莫彦庄、龙菊香、龙世球、刘启河、蓝银英、蓝海洋、梁爱活、龙世洲、谭彩桃、卖志和、莫四妹、彭应碌、彭巧英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莫彦庄、龙菊香、龙世球、刘启河、蓝银英、蓝海洋、梁爱活、龙世洲、谭彩桃、卖志和、莫四妹、彭应碌、彭巧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莫彦庄、龙菊香、龙世球、刘启河、蓝银英、蓝海洋、梁爱活、龙世洲、谭彩桃、卖志和、莫四妹、彭应碌、彭巧英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彦庄、龙菊香、龙世球、刘启河、蓝银英、蓝海洋、梁爱活、龙世洲、谭彩桃、卖志和、莫四妹、彭应碌、彭巧英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