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解某与季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季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解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阿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季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东阿县,系被告之子。原告解某与被告季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解小某、朱成江和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季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被告季某因建砖厂租赁我的土地3.4亩,并由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租金为每年3400元,于每年的4月4日给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前半年,我通知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由被告自行将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全部清除。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土地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由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3.4亩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年×月×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被告辩称:我租赁原告的土地3.4亩并签订租赁合同属实,我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终止合同需经双方协商。我租赁的土地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在原告名下,另一部分在另一人名下,我已提前将租赁费支付给另一人,我与另一人的租赁期限到2014年春节前,所以地上附着物要到2014年春节前清理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解某与被告季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季某因建砖厂租赁原告解某土地3.4亩,租金为每年3400元,于每年的4月4日交付,租赁期限为8年,该合同于×年×月×日生效。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一直使用该土地至今。现原告以合同期满为由要求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将土地上的附着物全部清除。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受理后,本院经现场勘验,被告建有的平房一处及石子一堆的边缘位于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庭审中,原告称已于期满前半年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向法庭提交×年×月×日告知书一份,被告之子季小某在告知书上写有:“×年×月×日把地上附属物及建筑物清理完毕,过期由土地方处置”。被告则辩称季小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且是因迫于原告压力所写。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协议书和告知书各一份、勘验笔录两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解某与被告季某于×年×月×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年×月×日届满,但被告一直使用土地至今,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因原告不同意继续向被告租赁土地,被告应及时清除地上附属物并将土地返还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继续使用该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辩称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解某与被告季某的土地租赁关系。二、限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解某的租赁土地3.4亩,并清除该土地的地上附属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