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彭启寿与王振超、王文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启寿,王振超,王文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彭启寿,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温琪(系原告连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振超,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文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彭启寿与被告王振超、王文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启寿的委托代理人温琪、被告王振超、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启寿诉称,2010年12月14日,两被告租用原告的钻探设备和零件,2011年2月18日,双方结算时,两被告欠原告租金5000元,要求两被告偿付租金5000元,利息12000元。被告王振超、王文成辩称,同意偿付原告租金5000元,但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且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时是晚上,其并未看到有利息的约定,故不同意偿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超与被告王文成合伙探矿。2010年12月14日,原告彭启寿与被告王文成签订《钻杆租用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王文成租用原告彭启寿的Φ56钻杆600米,每天每米2元,时间从2010年12月14号开始,具体价格交回钻杆结算,材料包括:钻杆200根、钻具1套、提钻接管1个、内管2根、机下接管1个、加重棒1根。2011年2月18日,被告王文成、王振超在原告彭启寿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今欠彭启寿现金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2011年12月前还清,否则按月息10%偿还”。后两被告未偿付欠款及利息。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欠条上的2011年12月前是指12月18日前,因为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偿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利息应从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起诉之日。两被告称欠条上的2011年12月前没有具体指哪一天。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钻杆租用合同、欠条等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振超、王文成合伙探矿期间,租用原告的钻杆设备及零件,欠原告租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偿付原告租金5000元。因欠条上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欠条上约定的月息1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前,约定不明确,按照通常理解,应理解为最迟付款日为2011年11月30日,故利息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所欠的租金及利息,两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超、王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彭启寿租金5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2013年2月18日,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彭启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振超、王文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彭启寿负担175元,被告王振超、王文成负担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爱敏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李兴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