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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与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360304-5。法定代表人:杜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寒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主楼1201-12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422227-5。法定代表人:穆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科宝,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太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光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寒生、吕光富、被上诉人聚星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董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星装饰公司在原审诉称:原告企业原名为芜湖市聚鑫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5日、2010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玻璃幕墙及内装饰施工协议》及被告4S店门楼及背景墙的装饰和室内外铝格栅等改造工程的《装饰工程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约定。此后,原告依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经结算,上述两项工程总价为974000元,被告陆续付款计839800元,余欠原告工程款134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09年5月5日,芜湖市聚鑫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光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及内装饰施工协议》,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将江淮瑞风瑞鹰汽车马鞍山汉光特许销售服务店项目的玻璃幕墙及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芜湖市聚鑫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02万元,工程施工日期为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协议约定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付5%,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再付清5%。2010年4月26日,芜湖市聚鑫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光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书》,由芜湖市聚鑫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汉光汽车销售公司马鞍山汉光汽车4S店的门脸及背景墙的装饰和室内外铝格栅等改造工程,工程价格56000元,2010年4月30日完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付95%,留5%质保金经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上述协议签订后,芜湖市聚鑫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2010年6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芜湖市聚鑫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2日,聚星装饰公司和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对马鞍山汉光汽车4S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计核定金额为918000元。2011年10月22日,汉光汽车销售公司、黄山东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聚星装饰公司发出《关于马鞍山、黄山工程对账、整修、结算的通知》,要求聚星装饰公司与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对聚星装饰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并对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修。2011年11月9日,聚星装饰公司和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初步核定工程款收付对账明细。2012年1月20日,聚星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向芜湖汉光汽车营销公司承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对其承接的“马鞍山汉光”、“黄山汉光4S店”、“黄山东珠4S店”等三个“4S店”室内外装饰工程维修,如不能按时按质保修完成,该公司将自动放弃结算工程余款。同时,聚星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注明在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付完扣除质保金后的余款后承诺生效。但汉光汽车销售公司未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余款,聚星装饰公司也未进行工程维修。至今,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尚欠聚星装饰公司“马鞍山汉光”室内外装饰工程款134200元(含室内外装饰工程质量保证金107600元、门楼装饰工程质量保证金2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原审认为:芜湖市聚鑫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光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及内装饰施工协议》、《装饰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芜湖市聚鑫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后,原芜湖市聚鑫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聚星装饰公司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使用,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应按协议支付工程款。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在实际使用该工程后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与聚星装饰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质保期现已届满,作为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也应支付。至于聚星装饰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1月20日的承诺,因该承诺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也未生效。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以该承诺为由,主张聚星装饰公司已放弃剩余的工程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马鞍山市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34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12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双方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玻璃幕墙及内装饰施工协议》,我公司将4S店玻璃幕墙及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聚星装饰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我公司经初验发现工程存在许多严重质量问题,于2011年10月22日给聚星装饰公司发出通知,但聚星装饰公司未进行整改。在2011年10月20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报告单中明确该工程存在八项需要整改维修的质量问题,但聚星装饰公司至今未进行整改维修。2012年1月20日,聚星装饰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虽未生效,但从其内容上来看,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诺作出后,聚星装饰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未办理验收手续,故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扣留工程余款。聚星装饰公司当庭辩称:第一,双方就工程审计结算事宜以及汉光汽车销售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应当予以确认。第二,对我公司项目经理的书面承诺,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该承诺书没有生效。第三,我公司施工和交付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我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汉光汽车销售公司提到的工程质量问题,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工程施工期限为一个月,从原审到二审,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均没有提及我公司逾期交付的问题,应当认定我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交付工程及工程保质期一年的约定,承诺书涉及的期限已经超出了保修期限,不属于我公司的保修范围。即便超出了保修期限,我公司仍配合维修,但因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不配合,导致维修不能完成,责任不在我公司。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汉光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并说明如下:1、发票、报销单复印件,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为维修感应门支付了维修费合计3590元;2、电费分割协议复印件,证明聚星装饰公司应承担电费3000元;3、玻璃幕墙及内装饰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聚星装饰公司应承担1%的总包服务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4、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杨志华挂靠在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建室外幕墙装饰工程,而该工程也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杨志华至今未维修。对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聚星装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属于一审中就应该提起反诉的内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票、报销单仅能证明汉光汽车销售公司支出了费用,但不能证明费用应由聚星装饰公司承担,其他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二审中,聚星装饰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围绕汉光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并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有权扣除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其是否应当向聚星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聚星装饰公司与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先后签订了《玻璃幕墙及内装饰施工协议》、《装饰工程协议书》,其中《玻璃幕墙及内装饰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2万元,施工期限为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付5%,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再付清5%;《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格56000元,施工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30日完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付95%,留5%质保金经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聚星装饰公司已按照上述两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给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使用,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于2011年10月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已超出了工程质保期间,其以此主张不应支付质保金,理由不能成立。聚星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签署的承诺书注明在付完余款后生效,而汉光汽车销售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该承诺书并未生效,汉光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聚星装饰公司放弃了质保金,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聚星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马鞍山市汉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审 判 员  赵庆飞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