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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灵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君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灵君,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暂住太原市小店区。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灵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王灵君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店坡村出租房内,利用低价购进的“杏花村”酒及假冒“杏花村”汾酒商标包装灌装高价汾酒成品。2012年5月29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双塔工商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王灵君处查获成品汾酒五十一箱及大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汾酒包装。经鉴定,查获的成品汾酒五十一箱及大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汾酒包装均为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及包装。经鉴定,查扣的42°二十年汾酒五十箱价值人民币101400元,45°双瓷老白汾一箱价值人民币72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王灵君到郝庄责任区刑警队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郝庄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暂扣款凭据复印件,视听资料,自首材料,财务清单,现场笔录,涉案赃物照片,汾酒集团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王灵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灵君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利用低价购进的“杏花村”酒及假冒“杏花村”汾酒商标包装灌装高价汾酒成品,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单位的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灵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王灵君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灵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柴 喆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姣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