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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汽车东站西侧一村道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熊某。交易后,被告人陈某及李某、熊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熊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18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李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25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清点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毒品上交清单,证人熊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335克(扣押单位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