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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姚志锋与鲁建辉、马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建辉,姚志锋,马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建辉。委托代理人:丁银表。委托代理人:邹华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锋。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群。上诉人鲁建辉为与被上诉人姚志锋、马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姚志锋、鲁建辉及案外人赵某合作经营“射流船采砂”项目。2011年5月16日,赵某之妻戎巧尔汇款1599900元给周寒君。同年5月20日,姚志锋向赵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00000元,由鲁建辉担保;同日,鲁建辉向姚志锋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款赵某打舟山周寒君”。同年6月1日,姚志锋、鲁建辉及案外人赵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2011年5月13日、7月7日因投资合作事宜鲁建辉向他人汇款共计1700000元。2012年3月11日,姚志锋与鲁建辉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鲁建辉向姚志锋借款50000元,借期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9日,月利率4.5%,鲁建辉承诺若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愿意承担由此引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鲁建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姚志锋借款50000元,款项通过姚志锋汇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邵志秋开户行合作银行,账号62×××53)”。鲁建辉、马利群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离婚。姚志锋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鲁建辉因买船需要向姚志锋借款750000元;2012年3月1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姚志锋借款5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期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9日,利息为月息4.5分。鲁建辉承诺未按期归还借款,愿意承担律师费等。上述借款经催讨未归还。经查,鲁建辉借款时与马利群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姚志锋诉请判令:一、鲁建辉、马利群共同归还姚志锋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4067元,及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5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年基准利率计算,5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年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鲁建辉、马利群赔偿姚志锋律师费5000元。鲁建辉、马利群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鲁建辉未收到涉案借款,姚志锋主张的利息不成立,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马利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志锋与鲁建辉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姚志锋要求鲁建辉归还借款8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借款发生时,鲁建辉、马利群虽系夫妻,但姚志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姚志锋对马利群的请求,不予支持。鲁建辉、马利群认为涉案借款未交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当事人间的投资合作事宜,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理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鲁建辉返还姚志锋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4067元,并对其中75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年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5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年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1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511元,姚志锋负担50元,鲁建辉负担16461元。鲁建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对姚志锋提供的汇款证明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该汇款证明中的金额为1599900元,远超借条中750000元,汇款人也非姚志锋,汇款日期与借条出具日期又不一致。原审对证人赵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也是错误的,一是赵某与姚志锋存在借贷关系,二是赵某的证言与姚志锋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原审认定赵某的妻子所汇的1599900元款项中包括了借给鲁建辉的750000元,但该汇款中为何未作说明,而且该汇款日期在2011年5月16日,而借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且借条中注明“款赵某打舟山周寒君”,为何不注明“款已由赵某打入舟山周寒君”,因此,出具涉案借条时,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二、从借条的内容结合双方实际情况看,借条显示的借贷关系只是表面现象,双方之间实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应为船舶合伙纠纷,而非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姚志锋答辩称:鲁建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利群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鲁建辉对其出具涉案50000元的收条和750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实际收到款项,故认为其与姚志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并要求将本案移送海事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收条是收到款项的凭证,且收条中明确系收到姚志锋的借款,至于款项是否本人实际收取,并不影响收条的法律效力;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750000元的借条已载明款由赵某打入周寒君,在鲁建辉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至于鲁建辉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海事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60元,由上诉人鲁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