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81号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XX。辩护人杨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骆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骆XX在北流市白马镇圩屋富贵桥头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发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骆XX从地上拿起一把随身带来准备用来维修摩托车的铁锤,把李X发的右小腿打伤,导致李X发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X发的伤构成了轻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X发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骆XX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和被害人分别辨认对方的笔录及照片、广东省高州市中医院高州骨科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书及图片、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李X发的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骆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骆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骆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骆XX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骆XX在北流市白马镇圩屋富贵桥头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发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骆XX从地上拿起一把随身带来掉在地上准备用来维修摩托车的铁锤,将李X发的右小腿打伤,导致李X发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X发的伤构成了轻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和被害人辨认对方的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骆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二审期间,骆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X发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予以证实。骆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核查,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与被害人因琐事而发生争执,并打斗引起。双方对此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可简单认定哪一方存在过错。因此,骆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骆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科以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过重。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其要求本院从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骆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