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新海与王明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海,王明田,王广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619号原告:王新海,男,无业,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男,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田,男,无业,汉族。被告:王广勤,男,无业,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海诉被告王明田、王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王广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海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明田因搞工程缺乏资金,借原告现金82600元,并由被告王广勤担保,被告王明田于2012年7月间已偿还原告12600元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82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广勤辩称:因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间,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广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明田向原告王新海借款826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有胜坨镇××村王明田借××村王新海现金:¥82600元大写:捌万贰仟陆佰元保人:王广勤2011.8.31号至2012.8.30号”。被告王明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王广勤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王新海按约定向被告王明田支付了借款82600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该借款王明田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明田向原告王新海借款826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田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王新海要求被告王明田偿还欠款826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新海要求被告王广勤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王广勤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新海称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王广勤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广勤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王新海要求被告王广勤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明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海偿还借款82600元。二、被告王广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0元,由被告王明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