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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钟永保与被告高绍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保,高绍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73号原告钟永保。法定代理人钟祝昌。法定代理人梁春花。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绍炳,男。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号。负责人冯丽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永保与被告高绍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蔡小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永保及其法定代理人钟祝昌、委托代理人罗勇政,被告高绍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高绍炳驾驶桂JG1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3线从八步往黄洞方向行驶。当日21时18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10公里+40米处在左转弯进莲塘镇白花村河唇组过程中,与沿国道323线从黄洞往八步方向行驶的,由钟永保驾驶的搭载甘士元的桂J7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永保、甘士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绍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永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甘士元无责任。高绍炳是桂JG1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气颅,左颞骨骨折);2、左视神经挫伤;3、颌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肺挫伤。2012年12月13日,原告转入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治疗,后又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14天。原告因左视神结挫伤不能恢复,最终造成左眼失明。2013年5月30日,经原告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贺州和顺司鉴所(2013)临鉴字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钟永保左眼盲目和视野完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59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100.68元(19131元÷365天×21天),交通费92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650元(110元×15天),护理人员伙食费640元(40元×19天),误工费9897元,伤残赔偿金113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总计160083.09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绍炳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追究桂J7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钟永存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和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同时也证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2、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因为本案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3、贺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7张。证实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217.80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4.81元,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520.80元,共计19953.41元。4、交通费发票6张。证实原告到广州治疗产生的交通费698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以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6、佰乐门娱乐城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从2012年8月在该娱乐城工作,每个月平均工资为1726元,同时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居民标准予以计算。7、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1份。证实原告在贺州市城区居住、工作和生活已经满一年的事实。被告高绍炳辩称:1、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10.5元,原告应当将这个医疗费计算在总损失中。2、护理费应当按照19天计算,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3、交通费请求过高,应当根据原告以及必要护理人员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计算。4、护理人员住宿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5、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6、护理人员伙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误工费的提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还是一个未成年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他有工作收入等。8、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予以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以3000元为宜。10、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高绍炳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被告高绍炳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贺州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1张,证实被告高绍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10.5元。2、收据2张,证明被告高绍炳向原告赔偿了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高绍炳的桂JG1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扣除医保以外用药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未满18岁,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支持。8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不予支持。三、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高绍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无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佐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原告签订租房协议时未满16岁,一个人在贺州市城区租房不符合常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高绍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3、4、5各被告无异议,对被告高绍炳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在贺州市城区居住生活,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高绍炳驾驶桂JG1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3线从八步往黄洞方向行驶。当日21时18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10公里+40米处在左转弯进莲塘镇白花村河唇组过程中,与沿国道323线从黄洞往八步方向行驶的,由钟永保驾驶的搭载甘士元的桂J7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永保、甘士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绍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永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甘士元无责任。高绍炳是桂JG1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气颅,左颞骨骨折);2、左视神经挫伤;3、颌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肺挫伤。在该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5210.50元。原告因左眼不能视物,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3日,原告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4.81元,当日,原告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蝶窦积血。2012年12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的左眼视力无改善。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517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1003.8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17.8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25163.91元。治疗期间,被告高绍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10.50元,并向原告赔偿了4000元。2013年5月30日,经原告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贺州和顺司鉴所(2013)临鉴字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钟永保左眼盲目和视野完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钟永保与被告高绍炳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高绍炳向原告钟永保赔偿各项损失19210.50元(该款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高绍炳自愿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扣除已给付的9210.50元,被告高绍炳尚应赔偿原告钟永保10000元。此款于2013年7月15日前给付完毕。二、原告钟永保与被告高绍炳不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再向对方主张民事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1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绍炳自愿负担1000元,原告钟永保自愿负担744元。本院依原告钟永保与被告高绍炳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73-1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被告高绍炳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G。高绍炳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事故。桂J7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钟永存,钟永存是原告钟永保的哥哥。原告钟永保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案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绍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小型轿车实施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钟永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高绍炳与钟永保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严重程度和所起作用相当,两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甘士元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绍炳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原告钟永保与被告高绍炳已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在此不作处理。原告放弃追究桂J7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钟永存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为25163.9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营养费690元,符合治疗需要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68元(19131元÷365天×21天),因原告住院治疗19天,复诊两次需陪护2天,原告按21天计算护理费合理,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928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第一次下广州的车票,但原告两次下广州治疗是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为928元符合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1650元(110元×15天),符合原告到外地治疗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640元(40元×19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误工费9897元,因原告未满18周岁,其未能举证证明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3124元过高,原告是未成年人,家在农村,近两年虽然有在外打工的经历,但都是临时性的工作,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31386元(5231元×20年×30%),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7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0378.59元。原告的医疗费2516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26613.91元;此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6613.91元(26613.91元-10000元),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护理费1100.68元、交通费928元、住宿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3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42064.6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42064.68元。本案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2064.68元(10000元+42064.6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8313.91元(16613.91元+1700元),因原告钟永保与被告高绍炳已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在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永保各项损失52064.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