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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经商。2001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汤蓓,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锦秀出庭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汤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丰”及两个男青年(均另案处理)为向陈某乙索要人民币300000元债务,将陈某乙从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13-1号的租住处带至天台县九九回归林,在索债无果后对陈某乙实施踢打,并胁迫其坐到水池中“清醒”。4月10日凌晨4时许,将陈某乙带至天和假日宾馆8208室,安排厉朋等人看住陈某乙。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齐某将陈某乙带回镇前路13-1号继续向陈某乙索债并殴打陈某乙,当天下午14时许,因民警赶到,陈某乙才予以脱身。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厉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体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伙同他人在索债无果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情节较重,且曾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其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