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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农五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爱杰因与陈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杰,陈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农五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君,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诚,女,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杨爱杰因与被上诉人陈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2)塔垦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君,被上诉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农五师八十九团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6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2009年1月9日,双方以12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位于农五师八十九团迎宾路4号楼2单元401室(现西单元141室)楼房一套,但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经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教育,“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新EYC6**)归被告杨爱杰所有。同时,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女儿杨××,双方私下书写协议,不需要法院处理该房产。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在证人罗××的见证下,自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为:“楼房归女儿杨××,女儿未满十八岁之前父母无权处置或居住。女儿在监护期内如有意外身亡,楼房产权一人一半……。”“家中的小轿车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女方陪嫁的东西归女方所有。”但到期后,被告杨爱杰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原告陪嫁的物品有“TCL”牌29寸电视机、“容声”牌冰箱、“安吉尔”牌饮水机各一台;现有“海信”牌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为双方婚后购买,原告陪嫁的洗衣机已不在,婚后购买的“方正”牌电脑,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将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楼房赠与未成年婚生女,是基于特殊的人身关系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处分,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签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涉及房屋赠与的条款依法成立。被告杨爱杰认可离婚协议书及调解笔录中的签名系其自愿所签,但辩称其是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签名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对该房屋归女儿所有的约定,是双方就离婚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夫妻双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一种形式,这个赠与约定不是与受赠人达成的赠与合同,而是双方协议将房子赠与女儿是与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小轿车归被告所有等其他协议内容相关联的,故该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单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被告杨爱杰辩称撤销赠与协议,将房屋出卖偿还欠款后双方分割剩余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受赠人名下才算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中楼房归女儿杨××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杰提出的购买该房屋中有向其母亲刘××借款7万元的意见,可以由其母亲刘××另行主张。原告要求陪嫁的电视机、冰箱、饮水机归其所有,被告杨爱杰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洗衣机、电脑归其所有的意见,虽然原告称洗衣机系婚后其母亲为其购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洗衣机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与电脑一起进行分割。结合本案的情况及双方离婚时就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本院确定洗衣机归原告所有、电脑归被告所有。被告杨爱杰当庭陈述通过原告的通话记录及原告曾出具过保证书来证实原告陈诚对导致离婚有过错的,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意见,证据不足,且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于2012年5月9日解除,而本案处理的是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爱杰提出分割原告经营化妆品店收入的意见,本院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诚共同将座落于农五师八十九团迎宾路4号楼2单元401室的楼房过户至女儿杨××名下。二、被告杨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原告陪嫁的“TCL”牌29寸电视机、“容声”牌冰箱、“安吉尔”牌饮水机各一台交付给原告陈诚。三、双方婚后购买的“海信”牌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陈诚所有,“方正”牌电脑一台归被告杨爱杰所有。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杨爱杰负担。宣判后,被告杨爱杰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爱杰与被上诉人陈诚在离婚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附注条款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该条款是合同生效的条件约定。“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因此,该“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该“离婚协议”为无效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的婚生女是6、7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将双方的楼房归女儿所有的约定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赠与行为,与法相悖。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义务,不能以赠与给子女楼房而不承担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同时,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不再承担抚养费的内容。原审认定双方协议将房屋赠与女儿是与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小轿车归被告所有等其他协议内容相关联的,故该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单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是错误的,孩子的抚养费和共同财产的处置是相互没有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双方对于楼房归女儿杨××,女儿未满十八岁之前,父母无权处置或居住的约定,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变为现实,同时,也充斥着矛盾,是无效协议。综上,原审将无效协议认定为有效协议,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诚辩称,双方5月9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有同意将楼房给女儿的陈述并记入笔录,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女儿的监护人,有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孩子争取她的权利,双方没有债务。一审判决合理,没有任何与法律相悖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杨爱杰与被上诉人陈诚结婚后住在杨爱杰母亲出资购买的房屋里,双方当事人将该房屋出售后得5万元房款,杨爱杰母亲又出资2万元,双方当事人出资5万元,合计12万元共同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爱杰与被上诉人陈诚在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调解离婚后,又重新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中除对人民法院已生效调解书中确认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野马小型普通客车)中的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归女儿杨××,女方陪嫁财产归女方所有,一审时被上诉人陈诚依据该协议主张上诉人履行协议中关于房屋及陪嫁物品约定的内容。针对一审时陈诚对房屋的诉请,因协议中双方对房屋的约定虽然是在离婚时为处理夫妻共同生活财产形成,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仅是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还包含有对分割后财产的处分,双方均将自己分得的房屋部分赠予其女儿,所以该协议不只是在夫妻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第三方(女儿杨××)的利益,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其女儿之间形成了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约定将房屋归女儿所有,被上诉人陈诚作为其女儿的监护人在协议中的签字,父母与女儿就房屋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而非仅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双方约定房屋归女儿杨××,所以本案中要求履行该条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是受赠人杨××,被上诉人陈诚不能做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请上诉人履行协议内容,将房屋归女儿所有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2)塔垦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上诉人陈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尚海燕审判员  萧万峰审判员  宋桂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