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张xx与xx、xxx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xx,xxx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451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法定代表人x被告xxx负责人张x原告张xx诉被告xx、xxx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013年4月被告分给每位集体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45000元,但两被告未给原告分配。现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张XX征地补偿款45000元,且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组上经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因原告属出嫁女不符合分配条件,故未给其分款。被告XX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户籍亦在被告村组。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XXX登记结婚,因XXX非农户口,受国家政策问题影���,原告户口一直无法迁转至丈夫处。原告在被告村组享有土地,并在被告村组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证,也履行了部分村民义务。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XXX经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照该分配方案,该村组每位集体组织成员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5000元,但被告却未给原告分配。经询,被告XX并未参与该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制定。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遂于2013年6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其丈夫系非农户口;提供农村合作医疗本复印件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享有被告村组村民待遇;提供XXX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X��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被告XXX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之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其虽为嫁城女,但其户口不能迁转至其丈夫处属国家政策所致,非原告本人原因,故原告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项系农村村民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被告XXX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之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农村群众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故此,被告XXX决定拒绝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已构成侵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跃进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因被告XX并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无侵���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培娜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XXX给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XXX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