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与被告曾雪兵、益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田某某,曾某某,祝某某,曾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龙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或上诉、代为出庭、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曾某某、祝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益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祝某某、曾某某、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19:20,曾雪兵驾驶湘H925**小型越野客车在S204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市中联大道辣妹子公司南200M双黄线掉头时,未注意两头来车与周某某驾驶的湘H7C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曾雪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先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事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且曾雪兵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692.78元(其中医疗费45654.6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误工费6791.67元、护理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6.4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2)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曾雪兵的驾驶资格。3、湘H925**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单。拟证明曾雪兵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9日起到2013年4月28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4、沅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周某某先后两次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第二次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共住院22天,在第二次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5、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周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2日在该院住院,住院24天。6、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2013)第42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周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7000元。7、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证明两张及医疗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在该院住院,住院天,花费医疗费11230.12元。8、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周某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424.53元。9、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周某某为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10、常相聚酒家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及该酒家与周某某的合同1份。拟证明周某某于2011年8月起在该酒家从事厨房主理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为4000元。11、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山巷口社区及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的证明1份与房屋租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起租房居住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山巷口社区,从事饭店工作。12、沅江市三眼塘镇赤塘村村委会及沅江市公安局三眼塘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周某某的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周某某夫妇育有三个小孩。13、周某某的父母及周某某的子女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周某某的父亲周友生出生于1950年8月20日、母亲曾伏云出生于1954年6月21日、长女周心雨出生于2002年11月5日、次女周珊出生于2007年3月21日、儿子周润源出生于2011年9月29日。被告田某某、益阳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12、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7,住院费用应出具正规的发票,对另三张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0,应提供原件,原告想证明这个事实,还需提交工商登记,对于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工商信息,也未提供在该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且合同的内容无法证实,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是在原告受伤之后出具的,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居住时间的长短,且租赁合同无原件,合同的内容中,没有对房屋标的位置、面积、房产证号的描叙,并且没有房屋产权复印件,该合同缺少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实在的。因曾雪兵已死亡,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曾雪兵是怎样处理该事故的,只知道曾雪兵的车辆投了保险;现在曾雪兵已死亡,又无遗产供各继承人继承,对原告的起诉,现在无能力承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益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赔偿款,在最后赔偿时予以扣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92天,鉴定后的误工损失已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赔付;医疗费用须正规发票为准,并对正规票据要按10%的标准核减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的期间,其标准应按60元一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证实的支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益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1份。2、查勘笔录以及照片。拟证明周某某的职业为务农、刮308,月薪为200元/天,事故发生时系原告从沅江街上做完事回自己家。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益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曾雪兵已死亡,本院依法追加曾雪兵的各继承人即田某某、曾某某、祝某某、曾某某、曾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对曾某某、祝某某、田某某进行了调查。曾某某、祝某某的证言:曾某某、祝某某是曾雪兵的父母,其妻是田某某,曾某某、曾某是曾雪兵、田某某的子女。田某某的证言:田某某与曾雪兵是夫妻关系,生育了曾某某、曾某两个子女,曾雪兵的父母是曾某某、祝某某;曾雪兵于2013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周某某及被告田某某、益阳保险公司对本院的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益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日19:20,曾雪兵驾驶湘H925**小型越野客车在S204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市中联大道辣妹子公司南200M双黄线掉头时,未注意两头来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湘H7C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雪兵驾车上路行驶,在禁止掉头转弯的路段掉头,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先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先后花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5654.66元。2013年2月1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7000元,花费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曾雪兵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9日起到2013年4月28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益阳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曾雪兵于2013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田某某系曾雪兵的妻子,曾某某、曾某系曾雪兵、田某某的子女,曾某某、祝某某系曾雪兵的父母,曾雪兵死亡后,曾雪兵无遗产供曾某某、祝某某、田某某、曾某某、曾某继承。另查明,周某某自2010年6月起租房居住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山巷口社区,从事饭店工作。周某某的父亲周友生(1950年8月20日生)、母亲曾伏云(1954年6月21日生)育有三个子女;周某某夫妇育有女儿周心雨(2002年11月5日生)、次女周珊(2007年3月21日生)、儿子周润源(2011年9月29日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曾雪兵驾车上路行驶,在禁止掉头转弯的路段掉头,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周某某因此所受的损失,曾雪兵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曾雪兵所驾车辆在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益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曾雪兵赔偿,益阳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剔除;又因曾雪兵所驾车辆在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周某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未超过50万元,故曾雪兵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益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曾某某、祝某某、田某某、曾某某、曾某的责任问题。曾某某、祝某某、田某某、曾某某、曾某虽系曾雪兵的继承人,但曾雪兵死亡后,并无遗产供各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各继承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曾雪兵在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3、原告周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周某某自2010年6月起租房居住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山巷口社区,从事饭店工作,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居民住宿和餐饮业职工的年平均收入确定。2013年2月1日,法医学鉴定书确定周某某伤后全休120天,故周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120天。周某某虽未就交通费提供确凿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周某某的住院情况及其伤残程度,本院对此酌情认定周某某的交通费为2000元。周某某的出院医嘱载明周某某出院后应“加强营养”,故对周某某提出的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周某某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137786.49元:1、医疗费45654.66元。(其中益阳市中心医院为34424.54元、沅江市人民医院为11230.12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周某某住院46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天×12元/天.人×1人=552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42638元。周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据此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6、误工费7800元。周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全案全休120天,其因受害产生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其工作性质,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收入为23725元,据此周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3725元/年÷365天×120天=7800元。7、护理费2760元。周某某的住院期间为46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周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46天×1人=27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1.83元。周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父母育有3个子女,周某某夫妇育有3个子女,事故发生时,父亲周友生(1950年8月20日生)年满62周岁(计算18年)、母亲曾伏云(1954年6月21日生)年满58周岁(计算20年)、长女周心雨(2002年11月5日生)年满9周岁(计算9年)、次女周珊(2007年3月21日生)年满5周岁(计算13年)、儿子周润源(2011年9月29日生)现年1周岁(计算17年),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70元/年.人×38年÷3人×10%+5870元/年.人×39年÷2/人×10%=18881.83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包含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9579.83元(已剔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二、原告周某某的其他损失48206.6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48206.66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2778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曾某某、祝某某、田某某、曾某某、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义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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