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x与xx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761号原告李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xx、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x、白xx,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x与被告xx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之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享有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是被告的合法村民。她所在的村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未给她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后经她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分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给她分配征地补偿款4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是两个孩子的母亲,原告一直隐瞒婚姻情况。依据被告2013年5月20日召开两委会及群众代表会研究决定的分配方案,因原告属出嫁女,村民不同意给予原告分配,故被告未给予原告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2010年2月9日,原告在xx医院生育了一个男孩,其父为苏xx,xx省xx市xx区人。2012年6月,原告与苏xx分开,双方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4月,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生育了一个男孩,其父为水xx,xx省xx县人,双方于原告生育孩子后分开,双方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日,原告所属村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2013年5月20日,被告召开两委会及群众代表会研究决定了分配方案。2013年6月11日,被告张贴了分配公告并附有分配人员名单,原告不在分配人员名单之列。2013年6月15日至17日,被告向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的存单,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3130.39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承包地于2009年被村上调整土地时调整取掉。原告从2010年开始就在被告处享有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西安市长安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以自己属被告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得相应征地补偿款,要求被告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而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分歧很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西安市长安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分配方案及公告等材料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且原告于2010年开始在被告处就参加了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西安市长安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属被告合法村民与被告业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且该项经济收益系法律赋予公民的,非其他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现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合法村民,亦应在被告xx村委会所确定的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被告xx村委会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给原告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村委会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李x分配征地补偿款43000元。本案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xx村委会承担437.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