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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吕某与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初约定婚生女儿唐瑶瑶由被告抚养,但对原告的探视权未作约定。原告每次要求探视女儿时,均被被告拒绝或阻碍原告探望,严重影响了母女亲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让孩子拥有一份完整的母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女儿唐瑶瑶两次:在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将女儿送到原告住所交由原告探视,每次探视时间48小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婚生子女在原、被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利。3、原告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被告的女儿唐瑶瑶跟原告生活期间有经济保障。4、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唐瑶瑶出生于2008年6月23日。被告唐某没有质证。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4(户口本××,印章齐全,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收入证明××,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吕某有工资收入。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6月18日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婚生女儿唐瑶瑶由被告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唐某独自负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女儿唐瑶瑶两次:在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将女儿送到原告住所交由原告探视,每次探视时间48小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某,孩子由被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吕某享有探望孩子唐瑶瑶的权利,被告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探望其孩子唐瑶瑶符合婚姻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等因素合理确定为:原告吕某每月第一个周末探望女儿唐瑶瑶一次,在此期间其可将女儿唐瑶瑶接走随其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每月第一个周末探望女儿唐瑶瑶一次,在此期间其可将女儿唐瑶瑶接走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50元,被告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蒋 朕人民陪审员  陆世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战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