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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月仙与汪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仙,汪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93号原告:孙月仙。被告:汪利群。原告孙月仙与被告汪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月仙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拖欠至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汪利群归还原告10000元,支付利息2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利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汪利群借款1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二,借期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因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理应在原告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照约定主张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利群归还原告孙月仙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160元,合计1216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汪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