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曲建胜与张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曲建胜;张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曲建胜。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生。原告曲建胜与被告张吉生买卖沙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张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建胜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若干方,累计欠款21840元,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若到期不还承担余额20%的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吉生辩称:购买原告沙子及欠款属实,但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分期、分批归还。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妻子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沙子,后经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今欠沙子款贰万壹仟捌佰肆拾元(21840元)。张吉生,2013年2月7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间诉至本院。因对归还期限未协商一致,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之妻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沙子,经对账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2184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认可无异议。原告持欠据向被告追要欠款,本院应于支持。但原告所称逾期付款,承担20%违约金,既无证据支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辩称延迟付款的理由,本院无法认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生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归还原告曲建胜欠款2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张阳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