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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简初字第1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刘文慧与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东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慧,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东大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1173-1号原告刘文慧。被告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北路1号。委托代理人曲学松、赵晓静,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东大学,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红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清山,校长。委托代理人于大水。本院受理原告曹善朋与被告王杰、被告鲁东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杰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杰均居住在烟台市福山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张其在被告鲁东大学所属南校区拆楼过程中受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鲁东大学的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据此,本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故被告王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