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磊与被告田晓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磊,田晓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许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咸生,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晓民,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许磊与被告田晓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晓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田晓民驾驶陕AB87**号小型轿车沿狄寨环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7”号灯杆附近时,适逢其驾驶陕E905**号中型货车沿狄寨环镇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受损,车辆受损,造成此交通事故。其被送往西安铁路工程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553.7元。此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2012A]第1218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晓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态度蛮横,拒绝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3.74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794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1500元、车辆修理费8500元、车辆鉴定费350元、车辆维修评估费300元、拖车费2300元、停车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747.7元。被告田晓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田晓民驾驶其管理使用的陕AD87**号小型轿车沿狄寨环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7”号灯杆附近时,适逢原告许磊驾驶其管理使用的陕E905**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狄寨环镇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原告许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西安铁路工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日,共花去医疗费用553.74元。2013年1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A]第1218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晓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后,花去修理费85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拖车费1200元、车辆鉴定费350元、拖车费23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载明:经核定,本次事故维修工料费合计5775元。注:请认真核对本协议书内容,经有关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正式生效,不再追加。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陕AD87**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自渭南市临渭区新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款未付清前,渭南市临渭区新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款至今尚未付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发票、购车合同、鉴定费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损害。原告驾驶其管理使用的车辆与被告田晓民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晓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磊无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田晓民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原告管理使用的陕E905**号中型货车为营运车辆,该车在修理期间造成的停运等损失,也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经有关机构估损,维修工料费为5775元,该估损协议,原告已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实际花费的维修费超出估损金额,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3.74元、护理费300元(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误工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车辆停运损失费7000元(200元/天×35天)、车辆修理费5775元、车辆鉴定费35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拖车费2300元、停车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田晓民赔偿许磊医疗费553.7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500元、营运损失费7000元、修理费5775元、车辆鉴定费35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拖车费2300元、停车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田晓民,应连同���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