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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吕松泉与陶连芳、王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吕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俩被告间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借贷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并言明归还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借款到期俩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吕某某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被告陶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借条中,王某某落款“王彐贞”系笔误。后原告依约实际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另查明,2012年7月间,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月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陶某某、王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俩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