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袁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2007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来到贡井区五宝镇明灯街“明珠”宾馆楼下,无故将曾某某、李某某夫妇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川C737**长安货车的左侧反光镜打烂,曾某某、李某某夫妇遂要求被告人袁某予以赔偿,被告人袁某拒绝赔偿,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同时被告人袁某对曾某某、李某某夫妇进行殴打。事发后,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五宝派出所民警杜某、孔某二人接警后身着警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袁某仍不听劝阻继续对曾某某实施殴打,且民警杜某上前劝阻并向被告人袁某表明了警察身份后,被告人袁某不仅无视民警的劝阻,反而出语不逊声称“公安照样打”,并用手抓住杜某的颈部将其推到在地,致杜某某受伤。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被抓获后能坦白认罪,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拘留证、逮捕证、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前科材料,证人曾某某、李某某、尚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人受伤,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袁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但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梁明钦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