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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丰荣诉苏利军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荣,苏利军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李丰荣,女,生于1981年1月23日。委托代理人李立成,男,生于1951年6月28日,汉族,陕西陇县人,农民,住陇县城关镇南街**号,身份证号6103271951********,系李丰荣之父。委托代理人冯虎生,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利军,男,生于1978年4月12日。委托代理人苏召全,男,生于1948年4月12日。系苏利军之父。原告李丰荣诉被告苏利军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成、冯虎生,被告苏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召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荣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家中有一定积蓄。2009年10月,我被他人骑摩托车撞成重伤,虽经全力抢救,保全了性命,却一直瘫痪在床,还需进一步康复治疗。被告刚开始还承担对我的部分扶养责任,但现在什么也不管了。我被父母接回娘家治疗、护理至今。2012年10月被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在这次离婚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现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苏利军辨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其生活不能自理,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所需要生活费及医疗费应向肇事者蔡林波索要。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数万元,造成我现在只有外债,我已尽到了我的扶养责任,已无能力扶养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10月2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86天出院,出院后一直昏迷不醒。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重伤,构成一级伤残三个、营养时限5年,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人民币,享受一级护理依赖,住院期间设2人,出院后设2人终身护理。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以(2010)陇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肇事者蔡林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5534.02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肇事者蔡林波无执行能力,致使案件未能得到执行。原告出院在家休养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其父母接回娘家,由其父母多次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护理照料至今。经过近三年的治疗及护理,原告意识现已清醒,语言能力及部分肢体功能正在逐渐恢复。但生活尚不能自理,仍需长期的康复治疗和护理照顾,在此期间,被告除给付原告一定的费用和偶尔看望外,主要医疗支出和护理均由原告父母承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5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经本院裁定由被告苏利军先予给付李丰荣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0000元,但被告苏利军长期躲避,至今未能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与辩解,本院(2010)陇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陇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康复治疗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出院通知书复印件,因康复治疗需要购买的学步车说明书及发票复印件,本院(2012)陇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确立夫妻关系后,双方便依法相互负有扶养、照顾的义务。被告苏利军在原告李丰荣因交通肇事造成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进一步进行康复治疗和终护理,及肇事者蔡林波赔偿未能执行的情况下,应履行自己对原告李丰荣扶养、照顾义务,帮助原告尽早康复。但被告苏利军在原告李丰荣出院后,仍未能对原告李丰荣的康复在经济上提供帮助,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安慰,反将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推给了原告年近花甲的父母。且其在诉讼期间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先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李丰荣要求被告苏利军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其附带民事诉讼中,本院对其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三年)、护理费(三年)已进行了处理,由于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而未能执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医疗费、生活费共计50000元的请求酌情考虑确定为30000元。被告苏利军以原告受伤造成其生活不能自理,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所需要生活费及医疗费应向肇事者蔡林波索要,自己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数万元,已尽到了自己的扶养责任,现已无能力扶养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苏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给付李丰荣自2013年1月起三年内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岁保审判员  王 琼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菁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