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任明菊与刘广爱、刘南方、刘娟娟、刘南军财产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明菊,刘广爱,刘南方,刘南军,刘娟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菊,193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丹,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爱,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南方,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南军,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娟,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任明菊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明菊在原审请求判决:1、国家相关部门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198288元归任明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恒泉与前妻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刘宜昌、刘广爱、刘东红、刘南方、刘娟娟、刘南军。刘宜昌、刘东红均于1971年死亡,刘玺珍于1990年6月死亡。刘恒泉与原告于199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在与刘恒泉结婚前曾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任阳、任光、任辉、任丹,上述四人均到庭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刘恒泉全部财产的权利。刘恒泉于2010年9月3日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沙河离职干部休养所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所已故离休干部刘恒泉同志,由于家庭成员意见不统一,导致刘恒泉去世后的部分经费未结算,暂时存放所里。暂存经费包括:丧葬费余额41728元、一次性抚恤金146560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原告提交《留言》一份,内容为:“我现较健康,但毕竟是近九十岁的高龄老人了,我留话以备事后执行,免得给组织增加麻烦。如果我先逝我妻任明菊,我的抚恤金、六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特别抚恤金及丧葬费余款均留给我妻明菊使用……第七个月起国家有什么和其他规定执行吧。抚恤金使用的第二项即没父亲和抚养人的归配偶,前六个月生活补助也是归配偶(生活困难使用)。丧葬费是专款专用不能抛费,购衣物、火化骨灰盒及存放,最后请为我后事操劳的同志们吃饭以表谢意了……”,留言人一栏的签名为“刘恒泉”,见证人一栏为空白,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9日。原告陈述该留言为原告代被继承人书写、被继承人签名确认的。被告刘广爱、刘南方、刘南军对该《留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留言》内容不是由被继承人刘恒泉亲笔书写,而是由原告书写,即使该《留言》属代书遗嘱,也没有见证人在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刘广爱、刘南方、刘南军共同提交《谈话记录》二份,以证实刘恒泉的收入不低、刘恒泉在经济方面支持原告子女,该谈话记录只有刘南方的签名。原告认为该记录只是刘南方书写的材料,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经费,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丧葬费、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基于与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共同享有获得丧葬费余额、抚恤金的权利,故本案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沙河离职干部休养所暂时存放的刘恒泉丧葬费余额41728元、一次性抚恤金146560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应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与四被告每人分得涉案遗产中的五分之一即丧葬费余额8345.6元、一次性抚恤金29312元、特别抚恤金2000元。被告刘娟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暂时存放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沙河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刘恒泉丧葬费余额41728元、一次性抚恤金146560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由原告任明菊、被告刘广爱、刘南方、刘娟娟、刘南军各分得丧葬费余额8345.6元、一次性抚恤金29312元、特别抚恤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任明菊、被告刘广爱、刘南方、刘娟娟、刘南军各负担854元。判后,任明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恒泉签字确认的《留言》真实合法,其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遗愿应得到尊重和保护,据此刘恒泉的丧葬费、抚恤金应改判归任明菊所有。二、被上诉人均已成年,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抚恤金;任明菊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和固定收入,应优先照顾。原审将丧葬费、抚恤金平均分配给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属于继承纠纷,任明菊的子女任丹和任阳对刘恒泉抚养较多,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任丹、任阳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刘恒泉尽了赡养义务的人,原审误导任丹、任阳放弃继承,未依法追加任丹、任阳为本案的当事人,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综上,任明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合计198288元归任明菊所有,或改判发回重审。刘男方、刘南军、刘广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刘娟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广爱的亲生母亲是张君珍,并非刘玺珍。任明菊在二审提交出院诊断书、出院证、用药清单等证据,拟证实其年老体弱多病,应优先获得抚恤照顾。刘男方、刘南军、刘广爱质证称,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已明确了抚恤金的发放原则,上诉证据与抚恤金的发放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标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是刘恒泉死亡后相关单位应支付的费用,其既不是给死者的财产,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本案因此不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任明菊认为,任丹、任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审理,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案件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未将任丹、任阳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任明菊主张原审程序错误,请求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抚恤金的分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据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较低的配偶的抚恤优待,在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方面并无特别规定,而是通过定期抚恤金来体现。原审平均分配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特别抚恤金,于法并无不当。任明菊以其年老体弱多病及经济困难为由主张涉案丧葬费及抚恤金应由其和其子女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任明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任明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三年××月××日书 记 员 陈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