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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与冀某甲、冀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孙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孙某乙,男,住柘城县。系原告孙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冀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冀某乙,女,住柘城县。系被告冀某甲女儿。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冀某甲、冀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甲、冀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冀某乙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28日订婚,订婚当天压彩礼现金11000元及一些财物。其双方经协商定于2013年农历正月8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又向原告索要现金28000元,还有三金及衣物。原告为办婚事共花去10万余元,被告冀某乙于2013年农历2月3日被其娘家人接走,无音讯,被告冀某乙通过他人提出不与原告孙某乙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被告冀某甲同意退还原告50000元,后来只退20000元,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二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和所要现金共30000元及三金等财物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孙某丙、孙某丁于2013年5月12月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冀某乙同居二十九天及原告与被告冀某乙购买了三金的情况。第二组:1、媒人王某甲2013年5月12日证言一份,2、证人孙某丙2013年6月14日证言一份,3、舒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送彩礼现金数额及被告索要财产的情况。第三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冀某乙购买金属首饰花费4010元情况。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冀某甲笔录一份,被告冀某甲认可原告两次共给付现金39000元及原告送有金属首饰(二样)的事实,并且愿赔付原告现金19000元。原告对冀某甲关于金属手饰(有两样)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金属首饰有三样,还有一个耳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金属首饰不能认定三样外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冀某乙订婚时压彩礼现金11000元及商量其结婚事宜时被告冀某甲又要现金28000元的事实,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冀某甲询问笔录,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印证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冀某乙经人介绍于2012年腊月28日订婚,在订婚送帖时压彩礼现金11000元及一些烟酒等礼品。2013年正月4日,在原告孙某甲到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冀某甲让原告拿现金28000元,并且原告孙某乙又与冀某乙花费4010元购买了金属首饰二金和一些衣服。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正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被告冀某乙在与孙某乙共同生活二十多天后离开原告家不回,后原告找到被告冀某甲,要求退款,冀某甲退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以被告冀某甲同意退给现金50000元而只退给了20000元为由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压现金及“三金”等财物折款共30000元。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指因婚约附加或所涉及的财产,即由男方付给女方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货币、财物。对于数额较大的彩礼及贵重物品,如男女双方未办理法律意义上的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婚约或解除同居关系时均应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在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冀某乙订立婚约时,原告与被告压彩礼现金11000元,以及被告冀某甲向原告要现金28000元,并与冀某乙花4010元购买了二样金属首饰,其事实清楚。由于孙某乙与冀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只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冀某乙与孙某乙同居二十多天后,独自离开原告家不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付给现金及贵重物品金属首饰。鉴于孙某乙、冀某乙同居二十多天的情况,可酌定返还11000元和金属首饰款,作为冀某乙婚姻的主办人且又收取原告钱财的冀某甲,其应与冀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被告冀某甲索要的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其应予返还,被告已退还20000元,综上,故二被告应再返还16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某甲、冀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人民币16000元,冀某甲、冀某乙负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