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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郓城县郭屯煤矿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0时46分,被告人刘某在郓城县郭屯煤矿2号宿舍楼302室,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闫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76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闫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邹城市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晁岳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