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武小片、王小缺等与祝顺平、祝胜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片,王小缺,武立霞,武永霞,武焕焕,武会夺,祝顺平,祝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武小片,农民。系武景齐之父。原告王小缺,农民。系武景齐之母。原告武立霞,农民。系武景齐之长。原告武永霞,农民。系武景齐之次。原告武焕焕,农民。系武景齐三儿。原告武会夺,农民。系武景齐之子。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顺平,农民。被告祝胜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负责人张卯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原告武小片、王小缺、武立霞、武永霞、武焕焕、武会夺与被告祝顺平、祝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立霞、武焕焕、武会夺及委托代理人曹运格,被告祝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小片、王小缺、武立霞、武永霞、武焕焕、武会夺诉称:2012年8月31日20时40分,原告武小片、王小缺之子,武立霞、武永霞、武焕焕、武会夺之父武景齐骑电动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尚礼商品街口时,与被告祝顺平驾驶的冀E×××××―冀E×××××号挂车发生事故,造成武景齐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景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祝顺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景齐入住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治愈后经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因被告祝胜华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武景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115483.88元。事故后因武景齐眼睛失明,造成精神上巨大伤害,致使在精神上和心理上承受巨大压力。武景齐于2013年7月13日不幸去世,为此我们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2、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武景齐与被告祝胜华的雇佣司机各自在本次事故中责任;3、隆尧县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和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武景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4、隆尧县医院药费单据一张,邢台市眼科医院药费7张,用以证明武景齐治疗费支出情况;5、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武景齐的伤残为8级和10级伤残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6、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和评估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武景齐电车损失和评估费支出情况;7、隆尧县永华水泥制件厂营业执照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武景齐误工情况;8、武会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张红国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费支出情况;9、隆尧县隆尧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用以证明武景齐的死亡时间和其家庭成员情况;10、交通费票据5张;11、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冀E×××××―冀E×××××挂货车投保情况。被告祝胜华辩称:我的汽车与武景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我。被告祝胜华对以上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垫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向武景齐垫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辩称:冀E×××××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对合理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关于武景齐的死亡我公司不清楚,武景齐当时已经治愈出院,并进行了伤残评定分别为八级和十级,根据上述事实,医院出具的病例及诊断证明,武景齐于2013年7月13日因病逝世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对以上自己的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0时40分许,原告武小片、王小缺之子,武立霞、武永霞、武焕焕、武会夺之父武景齐骑电动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尚礼商品街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祝胜华的雇佣司机被告祝顺平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武景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武景齐先后入住隆尧县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7052.51元。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景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景齐经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电动车财产损失经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755元。在审理中武景齐于2013年7月13日因病不幸去世,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的观点对武景齐的赔偿应到2013年7月13日止,而原告方坚决不同意。事故发生后被告祝胜华向武景齐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外,被告祝胜华的冀E×××××―冀E×××××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分别投保两个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主车30万,挂车5万元。被告祝顺平的责任被告祝胜华自愿承担。以上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景齐与被告祝胜华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景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祝胜华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景齐受伤并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并治愈出院。该事故造成武景齐人身八级和十级伤残,电车损失1755元。为此,武景齐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主张被告方赔偿的权利。后在本院审理中,武景齐因其他原因于2013年7月13日不幸因病去世,为此其法定继承人代为其行使由被告方赔偿损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对原告方的以下主张应予支持,医药费170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140元,伤残赔偿金5171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元,电动车损失1755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50元,以上共计9349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应按实际票据为70元,以上总计105563.91元。被告祝胜华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和两个第三者商业险,为此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先行在两个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祝胜华垫付的10000元,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根据责任划分进行扣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武景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损失104513.91元。以上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关于祝胜华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祝胜华赔偿原告方武景齐的伤残鉴定费、财产评估费1050元的30%即315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方负担270元,由被告祝胜华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