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698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草率结合,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蔡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是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的,相处两年多后,原告提出要结婚,我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才知道原告还没有与前夫离婚。2007年11月20日我们登记结婚,结婚后我对原告很好,原告身体不好,我带她到处治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陪同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分水中心卫生院治病。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5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0日,原告马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万法民初字第09002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医嘱,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五年多时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被告多次陪同原告治病,说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未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正确解决家庭矛盾,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