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庆丽诉被告林信华、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丽,林信华,马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765号原告林庆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小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信华,男,汉族。被告马兵,女,汉族。原告林庆丽诉被告林信华、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庆丽的委托代理人苏成、蔡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信华、马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丽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林信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原告当即将现金10.5万元借予被告,被告林信华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书面承诺三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信华拒不还钱,原告为此向被告多次追索,但被告无动于衷,故酿成讼争。综上所述,被告林信华恶意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公正裁判: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105000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暂按计9009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2日暂计至2013年5月5日,之后利息按前述标准计,利随本清);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为证: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林信华的配偶在柳邕路有房产一套;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打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1日,被告林信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林庆丽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林庆丽人民币105000元正,三个月内还清。原告主张被告林信华借款未予归还,林信华与马兵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信华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信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林信华借款未予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兵,其与马兵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马兵应当与林信华共同偿还借款。对于利息,2011年8月11日的借条中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原告诉请从2011年11月1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信华与马兵共同向原告林庆丽返还借款10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2日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120,共计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信华与马兵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