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金东与王德民、张家兴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东,王德民,张家兴,钱宝东,王希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刘金东,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民,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地税局工作。被告张家兴,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钱宝东,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希山,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金东与被告王德民、张家兴、钱宝东、王希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唐生、被告王德民、张家兴、钱宝东、王希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东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德民口头约定各出资百分之五十,以分期付款方式合伙购买运输车一辆,从事营运经营活动,盈亏按出资比例承担,购车贷款以共同运输经营收入优先偿还。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王德民按约定各出资125000元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从丰润区三场汽贸购买了豪沃牌前四后八自卸货车一辆,分期付款期限两年,月还款额9000余元,登记车主为刘金东,车牌号冀B×××××号,开始进行经营活动。购车后一直由原告缴纳分期付款。至2011年6月分期付款已还清。在合伙运输经营活动中,原告主要负责车辆运输,被告负责经营核算等事宜。因市场形势变化等原因,运输经营活动出现较大亏损。2011年9月经原告与被告王德民协商,同意停止运输经营活动,决定将车辆停放于被告王希山家中,等待运营形势好转再运输。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发现停放于被告王希山家中的车辆不见了,遂找被告王德民催问车辆去向,被告王德民谎称车辆正在外跑运输,但原告始终未见车辆停放回王希山家,原告遂向丰润区刑警大队第五中队报警,经刑警调查,该车辆已经王希山、钱宝东介绍由被告王德民卖给了被告张家兴,按当时市价格价值20余万元的车辆仅出卖77500元。该车是原、被告合伙购买,属合伙人共有财产,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王德民无权处分,被告王德民与被告张家兴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被告张家兴、王希山、钱宝东在明知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和该车辆为他人合伙财产的情况下,却恶意串通介绍和购买该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王德民与被告张家兴签订的买卖车协议无效,判令四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该车辆出售时的市场价格与出售价格的差价损失(以评估机构鉴定结论为准)。如四被告不能返还该车,请求判令四被告按擅自变卖该车之日的实际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以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并赔偿原告该车被被告变卖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的营运损失(以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刘金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4日买卖车协议一份,证明未经合伙人原告同意,合伙人王德民擅自将车辆卖与被告张家兴。2.2012年10月11日买卖协议,证明被告王德民将车卖给张家兴后,张家兴又将该车高价出卖的事实。被告王德民辩称,双方合伙购买车辆后,车辆的运输、经营、核算等事宜均是由原告一个人负责办理,原因是在运营期间被告王德民身患脑出血留下后遗症,至今未愈,什么也管不了。钱帐都是由原告管理。2009年底被告王德民委托王希山与原告刘金东结账(结账时间: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实现利润100180元,只有结果但未分钱。钱仍由刘金东管理。)被告在2011年9月份回到老家与原告结账,原告把行车日记账拿来,双方逐月进行核算,核算结果:2010年1月至12月,实现营运利润402928元。2011年1月至9月,实现营运利润318712元。营运两年多共盈利821820元。结账后,被告王德民向原告刘金东讨要营运利润,刘金东以无钱为由拒绝付钱,在此情况下,被告王德民才强行把车停止营运而并非原告所说的他要求停止营运,在要钱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协商卖车问题,原告同意卖车,同时也多次联系买主,均未成交。2012年10月份被告接到电话说有人想买车,被告及时与原告沟通,原告当时在内蒙,在电话中同意卖车,被告与买家多次商谈价格,最后以77500元成效。车款存放在被告处。被告王德民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归还被告王德民应得营运利润410910元。之后王德民愿意归还刘金东50%的卖车款38775元。被告王德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车辆营运日记帐,证明车辆盈利情况。被告张家兴口头辩称,张家兴与王德民之间买卖车应合法有效。卖车人王德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2012年10月3日被告四人去看车,车没打着。第二天下午又去看车,车打着了。经过讨价还价以77500元成交。当时张家兴向王德民要车的手续,王德民说在刘金东手中,并当场给刘金东打电话,刘金东说他在内蒙,没有时间,车手续是在他手中。王德民就把车辆购置税附加本和营运证副本给了张家兴,张家兴当即付给王德民77500元车款。刘金东是同意卖车的。因刘金东没有给营运证,造成车至今无法上路,刘金东应赔偿损失。一个月前刘金东报案说车被盗抢了,导致车被扣,造成了被告的损失14000元,刘金东与王德民应赔偿。以前张家兴与王德民、王希山、刘金东都不认识,张家兴只认识钱宝东,张家兴买这车也不便宜。被告张家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刘金东的营运证。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卖车时刘金东同意。被告钱宝东口头辩称,钱宝东是中间人,王希山说有车要卖,并说该车没问题,钱宝东才告诉张家兴。张家兴买车,钱宝东对张家兴说赔挣算咱俩的,钱宝东才入的股。当时去看车,王德民给刘金东打电话,刘金东同意卖,张家兴才买的,结果到现在手续也没给,后因为拿不出车手续,还说是盗抢的。被告钱宝东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希山口头辩称,车是王希山和钱宝东介绍卖给张家兴的。看车时四被告都在场。王德民给刘金东打电话大家在场的都听见了,刘金东同意卖车,张家兴才买的。王德民是王希山的姐夫。王希山家有空场,车停运后放在王希山家。被告王希山未提交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卷中被告王希山的询问笔录,被告王希山陈述:卖车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王德民要求出示公安卷中刘金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金东当时说车是他自己的,是在说谎。关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德民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被告张家兴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钱宝东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希山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四被告对王希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刘金山不知道卖车一事”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王德民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王德民提交的行车日记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刘金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为经过法庭审理,已经查明车辆是其与王德民合伙购买,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已经没有意义。其余被告认为刘金东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陈述都有虚假的地方。关于被告张家兴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被告张家兴的证据中的车辆购置完税证、营运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张家兴的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其余被告对证人陈述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王希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问:王德民卖车时通知刘金东了吗?答:没有。”被告王希山第一次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德民提交的书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刘金东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予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家兴提交的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人证言,与王希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原告刘金东与被告王德民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各出资百分之五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运输车一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盈亏按出资比例承担,购车贷款以共同运输经营收入优先偿还。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王德民按约定各出资125000元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购买了豪沃牌前四后八自卸货车一辆,分期付款期限两年,月还款额9000余元,登记车主为刘金东,车牌号冀B×××××号,开始进行经营活动。购车后一直由原告负责车辆运营、核算、记帐,并缴纳分期付款。2011年6月购车贷款还清。2009年底原告刘金东分给被告王德民盈利20000元。2011年9月因双方对该车的营运收益及分配产生分歧,原告刘金东与被告王德民协商一致停止营运。后该车被停放在被告王希山(系被告王德民的妻弟)处。2012年10月4日,经被告王希山、钱宝东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王德民与被告张家兴达成买卖车协议,王德民以77500元将该车卖给张家兴,王德民收取卖车款。2012年10月11日张家兴将该车以105000元卖给张树国。2013年3月19日,原告刘金东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左家坞派出所报案,称其自有的上述车辆被盗,后经公安机关核实,原告刘金东承认报假案的目的是想把车找回来。另查明,原告刘金东与被告王德民停止汽车运营后,并未散伙,也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德民虽然未经合伙人刘金东同意擅自将合伙车辆出卖给被告张家兴,但因被告张家兴之后将该车辆又转让给案外人,现四被告均未占有该车辆,原告主张四被告返还车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按2010年10月4日被告王德民擅自变卖车辆时的实际市场价格的评估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因该车辆在合伙运营中的使用情况和损耗情况具有个别性,不具普遍性,无评估鉴定的参照标准和基础,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伙车辆停止运营是合伙人原告刘金东与被告王德民达成的合议,且未约定恢复运营的时间,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该车辆被变卖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期间的评估的营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刘金东与被告王德民合伙购买自卸汽车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合伙关系依然存在,双方并未对合伙盈亏进行清算,因此无论合伙财产在原告刘金东手中,还是在被告王德民手中,都是合伙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德民与被告张家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金东关于合伙车辆的财产权益以及被告王德民要求原告归还营运利润,系合伙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刘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