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何某某、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泽,肖兴剑,何彬,黄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杨运泽。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兴剑。被告何彬。被告黄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运泽诉被告肖兴剑、何彬、黄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泽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被告肖兴剑、何彬,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泽诉称,2012年12月14日7时5分许,被告黄强驾驶川A949**号重型货车沿S106线由丹景山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文林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肖兴剑驾驶并搭乘原告杨运泽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导致原告受伤。嗣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黄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兴剑承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川A94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0464元。被告肖兴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扣减相应赔偿金。原告并非城镇职业人口,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何彬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亦是被告黄强的雇主,应由其承担车辆的肇事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08.73元,垫付护理费1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扣减相应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强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抵扣相应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凭票应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时间计算至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20元每天,计算至住院期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其亦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酌情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7时5分许,被告何彬所雇佣的驾驶员黄强驾驶川A949**号重型货车沿S106线由丹景山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文林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肖兴剑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肖兴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敖平镇卫生院治疗,开支门诊费194.93元。随即于当日又将原告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枕顶头皮裂伤、左第11肋骨骨折、腰1-3椎体横突骨折。经对症治疗于2013年1月9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6天,期间开支住院医疗费20513.80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本次治疗中,原告合计发生医疗费20708.7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肖兴剑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何彬垫付医疗费13708.73元、垫付护理费1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自费药为3106.31元。2012年12月17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7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兴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3日,原告之伤经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运泽腰1-3椎体横突多发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川A94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在投保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还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一直受雇于成都市泰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库房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37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敖平镇卫生院的门诊费票据、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治疗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何彬提供的车辆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垫付费用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成清司鉴(2013)法医字第1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虽然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限内却未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则视为其认可原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另关于原告提供的欲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务工的成都市泰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成都市泰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务工证明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依法对成都市泰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华斌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阳华斌证实:成都市泰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起一直雇佣原告杨运泽在公司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再没来公司上班了。该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据之间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分析,本院酌定按7:3划分主次责任为宜,即被告黄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责任的70﹪,被告肖兴剑则承担其余30﹪的责任。因被告黄强在事发时系职务驾驶行为,故其对原告造成的侵害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何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949**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包括被告肖兴剑在内的两人人身损伤,且肖兴剑亦提起索赔请求,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款票据确定为20708.73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629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根据医嘱意见,误工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休息三月即116天,其误工费应为9416.34元(29629元÷365天×116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根据医嘱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之日至出院后三个月,即需护理时间116天,其护理费应为6960元(60元∕天×116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26天,应为52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治疗情况并参照医嘱意见,应予支持必要的营养补充费用,营养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即26天,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52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发时已在城镇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作为计算标准,应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认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3139.07元,首先扣减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即扣减自费药3106.31元、鉴定费900元,剩余79132.76元纳入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理赔范畴。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0490.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3642.42元(79132.76元-5000元-60490.3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被告黄强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即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赔偿原告9549.69元(13642.42元×70%),由被告肖兴剑在其30%的过错责任内赔偿原告4092.73元(13642.42元×30%)。而扣减的自费药、鉴定费亦应由被告何彬、肖兴剑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何彬应赔偿原告2804.42元((3106.31元+900元)×70%),被告肖兴剑赔偿原告1201.90元((3106.31元+900元)×30%)。因被告何彬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14708.73元,再扣减被告何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804.42元,余额11904.31元则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何彬。另,被告肖兴剑先前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再扣减被告肖兴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现被告肖兴剑实际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3294.63元(4092.73元+1201.90元-2000元)。又因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已先前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现实际应从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领得保险赔偿金为58135.72元(5000元+60490.34元+9549.69元-11904.31元-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运泽人身损失费58135.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何彬超额垫付款11904.31元;三、被告肖兴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运泽人身损失费3294.63元四、驳回原告杨运泽对被告黄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运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何彬负担500元,被告肖兴剑负担20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何彬、肖兴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