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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新疆和田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6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黑色假牌红旗轿车在莘县振兴街琴韵小区门口与康某某驾驶的京N×××××越野车相撞,后又与李某某驾驶的鲁P×××××号吉利轿车发生相撞。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被群众截获于莘县南环路宴宝大桥附近。经检验,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93.3mg/100ml。后王某赔偿康某某经济损失1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莘县交警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说明及抓获经过说明各一份,证人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田某某的证言,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鉴定意见山东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