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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何小美与武汉普利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市康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美,武汉普利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市康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何小美。被告:武汉普利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潮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莉莉、鲍子龙,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康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助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小美诉被告武汉普利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盛公司)、被告武汉市康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美、被告普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莉莉,被告康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美诉称:原告从2010年3月份至2011年5月份给被告提供货物共计256,102元,送货期间已付167,000元,下欠89,102元,被告普利盛公司杜会计及康嘉公司刘总经理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10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普利盛公司辩称:被告普利盛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普利盛公司与被告康嘉公司不是简单的合作关系,而是紧密性联营关系,全部是以被告康嘉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及缴纳税务。在与原告发生债务期间,是以被告康嘉公司名义在对外经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普利盛公司是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杜某是被告普利盛公司派往被告康嘉公司的财务人员,杜某代表的是被告康嘉公司,而不能代表被告普利盛公司;从法律角度,原告的欠条没有被告普利盛公司的盖章,杜某并未取得被告普利盛公司的授权对外确认债务,所以杜某的签字仅是个人行为,无法代表被告普利盛公司。被告康嘉公司辩称:被告康嘉公司认可原告的债务。两个被告合作经营,是两家公司共同向原告进货,并不是单独以被告康嘉公司的名义进行,所以不认可被告普利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签字人之一杜某就是代表被告普利盛公司,是被告普利盛公司委派到被告康嘉公司的监督财务的人员,被告康嘉公司并没有给杜某发工资。两个被告共同向原告进货,应该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何小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102元。被告普利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武汉市康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出资情况表》《2010年康嘉投资确认》各1份,证明两个被告成为联营体,以被告康嘉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及缴纳税务。杜某是被告普利盛公司派往联营体的会计,代表的是被告康嘉公司而不是被告普利盛公司。证据2、《2010康嘉费用明细表》、《2010康嘉销售情况》,搬家费用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两个被告成为联营体,以被告康嘉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应由联营体即被告康嘉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康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合作经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康嘉公司无异议,被告普利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没有普利盛公司印章,普利盛公司不知道该债务存在,本院认为该欠条上分别由被告普利盛公司会计杜某与被告康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助英(签名为刘某,被告康嘉公司认可系其法定代表人刘助英所签别名)签字认可,两被告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普利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康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中关于对帐部分仅作两公司之间内部使用,不具备对外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康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普利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普利盛公司与康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康嘉公司与普利盛公司组合进行合作,合作前,康嘉公司出资150,000元,普利盛公司以公司设备作价150,000元,共同出资作为预付金。合作开始后,普利盛公司以公司出资160,000元现金,康嘉公司出资140,000元现金,作为合作后公司的周转资金。合作后的盈亏按双方各自所有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作之前各公司的债务及费用由自己独自承担,不与本次合作相关。康嘉公司委派刘助英、张华棋作为康嘉公司的代表,普利盛公司委派程某、杜某作为普利盛公司的代表。刘助英、程某作为合作方的主要负责人,张华棋负责公司业务,杜某负责财会,以上各人各司其责,共同对合作经营进行管理。两被告经营地均为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陈家咀村工业园16-17号。原告个体经营的武汉市汉阳区新一代建材经营部从2010年3月份至2011年5月份向两被告经营所在地(均为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陈家咀村工业园16-17号)运送玻璃等货物。2011年5月30日,被告普利盛公司会计杜某及康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助英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0年3月-2011年5月总计货款256,102元,已付新一代款167,000元,尚欠款89,10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在普利盛公司与康嘉公司合作经营期间,被告普利盛公司会计杜某及康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助英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对刘助英代表康嘉公司签名两被告无异议,对于杜某签名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意见不一(见两被告答辩意见),系本案争议焦点。因杜某系普利盛公司委派到两被告合作经营体的代表,代表普利盛公司对合作经营体的财务进行监督,该合作经营体未成立新的企业法人,杜某仍属普利盛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系代表普利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普利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与两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对买卖合同所产生债的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付清所欠货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合作协议并未约定以康嘉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双方合作协议亦未终止,故普利盛公司抗辩两被告以康嘉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应由康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普利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康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小美货款人民币89,102元;如果被告武汉普利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康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8元(原告何小美已预交),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武汉普利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康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武汉普利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康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受理费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