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兴财、郑修刚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财,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杨长伟,朱某甲,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财,绰号:财哥,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郑修刚,绰号:酒鬼,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政威,又名:金正伟,绰号:猴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3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于200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金风林,绰号:胖子,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长伟,绰号:白马,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自报名),绰号:老头,男,1966年���生于浙江省浦江县(具体月无法查清),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无具体住所)。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必天,绰号:光头,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财、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杨长伟、朱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财、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杨长伟、朱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财、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杨长伟、朱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张兴财、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杨长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部分系未遂,其中被告人郑修刚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金风林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政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持异议,对定性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其余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修刚、金风林等人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前陈村被害人郑某丁的厂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328元的自动磨刀裁剪机三台和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电瓶拆卸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吴大路村十区17号被害人吴某乙新房内,将埋在墙壁内的价值人民币2211元的电线盗走并销赃于“黑皮”(身份不明)。3、2011年11月22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被害人陈某戊的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4323元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四人将电线销赃于“黑皮”。4、2011年11月22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被害人金某甲的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519元的电线、电脑线,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四人将电线销赃于“黑皮”。5、2011年11月21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被害人陈某辛的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881元的各色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四人将电线销赃于“黑皮”。6、2011年11月21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被害人陈某丙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939元的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四人将电线销赃于“黑皮”。7、2011年11月21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被害人戴某新房内,盗得价值人��币2354元的电线,并由被告人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四人将电线销赃于“黑皮”。8、2011年11月30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檀溪镇公路边被害人陈某癸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847元的电线,并由被告人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四人将电线销赃于“黑皮”。9、2011年11月30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檀溪镇公路边被害人金某乙新房内,用老虎钳将埋在墙壁内电线拔出盗走,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四人将所盗电线销赃于“黑皮“,张兴财分得200元运费。10、2011年11月30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檀溪镇信用社附近被害人陈某乙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6662元的各色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四人将电线销赃于“黑皮”。11、2011年12月13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中余乡扬宅村被害人王某丁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964元的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将电线销赃给“黑皮”。12、2011年12月13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中余乡扬宅村被害人王某己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9774元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四人将电线销赃于“黑皮”。13、2011年12月13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中余乡扬宅村被害人王某庚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0078的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将电线销赃于“黑皮”。14、2012年2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黄都村199号被害人黄某丙新房内,盗得电动三轮车一辆,并由张兴财和“黑皮”接应,后郑修刚等人将车上的五个电瓶拆卸,并以人民币700元价格销赃于��黑皮”,张兴财分得100元人民币。15、2012年2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风林、金政威、蒋朝东(刑拘上网)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下方村下金被害人郑某丙厂内,盗得价值6720元的锁管4800个、发动机一台,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郑修刚等人将盗得的物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于“黑皮”。16、2012年2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蒋朝东窜至郑宅镇寺后村赵廊27号被害人郑某乙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4721元的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将所盗电线销赃于“黑皮”。17、2012年3月24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江滨路西路1号被害人杨彰海开设的恒大染色厂员工宿舍内,盗得价值人民52072元的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将所盗电线销赃于“黑皮”。18、2012年5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人郑修刚、金政威窜至浦江县檀溪镇下宅村被害人郭某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8124元的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县城销赃于“黑皮”。19、2012年5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窜至浦江县檀溪镇下宅村被害人彭某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5842元的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销赃于“黑皮”。20、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修刚、杨长伟、朱某甲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潘宅四区被害人潘某的家中,盗得水泵、电动机、铁丝等物品,后以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销赃。21、2012年7月15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窜至浦江县岩头镇下杨村被害人王某丙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948元的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接应,后将电线销赃于“黑皮”。22、2012年8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杨长伟窜至浦江县郑宅镇水阁村村牌对面被害人王某戊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343元的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浦江县桐坞岭山上,后四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张兴财以人民币600元价格购赃。23、2012年9月6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杨长伟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百川路6号被害人黄某乙厂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4336元的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浦江县桐坞岭山上,四人将电线烧成烧成铜丝后销赃于一河南人(身份不明),张兴财分得人民币500元。24、2012年9月份,经事先通谋,被告人杨长伟、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七里新区被害人陈某甲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6939元的电线,张兴财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后四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后,张兴财予以购赃。25、2012年9月10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杨长伟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新区��害人张某戊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198元的电线,并由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徐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26、2012年9月份,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杨长伟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任店项宅被害人任某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7834元的电线,由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浦江县桐坞岭山上,后四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后,张兴财予以购赃。27、2012年9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风林、杨长伟窜至浦江县达隆服饰厂门卫室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电线,由张兴财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后四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张兴财予以购赃。28、2012年9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杨长伟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害人黄某丁的工地上,盗得价值人民币4160元的铜芯电缆线130米,由张兴财驾车将电缆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四人将电缆线烧成铜丝,张兴财以人民币1800元价格予以购赃。29、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杨长伟、金风林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新区被害人张某丁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7630元的电线,由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后四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张兴财予以购赃。30、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杨长伟、金风林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新区被害人周某甲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6426元的电线,由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后四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张兴财予以购赃。31、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杨长伟、金风林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新区被害人张某己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4589元的电线,由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四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后,张兴财予以购赃。32、2012年9月26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杨长伟、朱某甲窜至浦江县岩头镇下杨村被害人王某丙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364元的电线,由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四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后,张兴财予以购赃。33、2012年9月底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杨长伟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大成家纺厂附近朱某乙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328元电线,由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三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后,张兴财予以购赃。34、2012年9月底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杨长伟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一区28号被害人黄某戊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942元的电线,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后四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张兴财予以购赃。35、2012年09月30日凌晨,经事先通谋,被告人张兴财驾车将郑修刚、杨长伟、金政威载至浦江县210省道被害人吴某甲的华通羊业有限公司工地上,郑修刚、杨长伟、金政威将工地厂房五楼的12扇铝合金窗户盗走,张兴财驾车将铝合金窗户运至经济开发区,以700余元的价钱卖给一收废品的人。36、2012年10月2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杨长伟窜至浦江县白马镇清塘村亚亨服饰厂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570元的电线,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后四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张兴财予以购赃。37、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檀溪镇黄方村8号被害人陈某己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232元的电线,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县城销赃于“黑皮”。38、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檀溪镇黄方村9号被害人陈某庚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128元的电线,张兴财驾车��电线运至县城,后四人将电线销赃于“黑皮”。39、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朱某甲窜至浦江县檀溪镇下宅村被害人陈某壬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5998元的电线,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四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后,张兴财予以购赃。40、2012年10月12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朱某甲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张官村治平小学附近被害人张某庚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185元电线,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三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后,张兴财予以购赃。4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杨长伟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徐村7号被害人徐某的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185元电线,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后三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后,张兴财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予以购赃。4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通谋,���告人郑修刚、朱某甲、金政威、杨长伟、金风林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六联小份村被害人黄某甲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3759元的电线,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后五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张兴财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购赃。43、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杨长伟、金风林窜至浦江县郑宅镇孝门村被害人张某丙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4401元的电线,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后五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张兴财予以购赃。44、2012年10月25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金政威、杨长伟、金风林窜至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被害人严某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5938元的电线,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后五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张兴财予以购赃。45、2012年10月31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朱某甲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余店村村牌附近被害人郑某甲新房内,将埋在墙壁内电线盗走,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三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后,被告人张兴财以1200元价格予以购赃。46、2012年11月02日,经事先通谋,被告人郑修刚、朱某甲、张某甲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朱云村杨里村被害人王某乙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2178元的电线及土狗一只,盗窃成功后张兴财驾车接应。47、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郑修刚、朱某甲、张某甲窜至浦江县虞宅乡前明村前山畈被害人陈某丁新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1297元的电线,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至桐坞岭山上,四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后,张兴财予以购赃。48、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郑修刚、朱某甲、张某甲窜至浦江县虞宅乡前明村前山畈被害人邱某新房,盗得价值人民币4195元的电线,张兴财驾车将电线运到桐坞岭山上,四人将电线烧成铜丝,张兴财予以购赃。49、2012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郑修刚伙同杨长伟、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黄宅镇风和王村张某乙新造房子内,欲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50、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经事先通谋,被告人杨长伟、金政威、金风林窜至浦江县新造的第四中学西侧食堂五楼内,盗得价值12000元的空调钢管120米,以人民币1300余元的价钱将空调管销赃给前来接应的张兴财。综上,被告人张兴财作案46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5973元;被告人郑修刚作案48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573元;被告人金政威作案35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4325元;被告人金风林作案26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381元;被告人杨长伟作案2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092元;被告人朱某甲作案9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376元;被告人张某甲作案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670元。另查��,被告人郑修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三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兴财、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杨长伟、朱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郑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邱某、陈某丁、郭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彭某、金某甲、张某丙、陈某壬、徐某、戴某、黄某乙、王某丙、张某丁、金某乙、张某戊、吴某甲、王某丁、黄某丙、潘某、张某己、任某、周某甲、郑某乙、朱某乙、张某庚、王某戊、周某乙、黄某丁、郑某丙、郑某丁、王某己、王某庚、杨某、张某辛、陈某癸、陈某子、黄某戊、严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俞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七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等。经当庭举证、质证,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财、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杨长伟、朱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张兴财、郑修刚、金政威、金风林、杨长伟盗窃数额巨大,朱某甲、张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政威提出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第四十九起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郑修刚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修刚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风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财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余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修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政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金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杨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三把,钢筋钳一把,蓝色铁棚残疾车一辆,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同时继续向七被告人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