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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芳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芳。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豫N×××××号别克君悦轿车在被告处参加了商业车辆损失险。2012年12月21日(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李清剑驾驶豫N×××××号别克君悦轿车沿夏邑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湖路交叉口转弯时躲避一辆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大货车,因下雪路滑,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原告车损。案发时,被告派人到现场定损,原被告因损失数额产生争议,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6715元及评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索赔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据及资料。否则无法证实事故的真实性。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事故损害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及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以及上述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该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证是否相符。在此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本次事故是由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造成的,保险公司只付有承担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4、请求法庭认定该事故被保险人车辆应负责任,我公司应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对事故车辆参加了商业保险的事实,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21186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2、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车辆的所有权人。3、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单方事故后,经价格认定原告车损为16715元。4、2013年3月16日商丘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以后的别克2.4豪华牌君越大灯都是氙气大灯。5、2012年6月28日商丘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的别克2.4豪华牌君越大灯是氙气大灯。6、申请法院调取的出险经过记录二页和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告知、照片若干张,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赔事项及免赔率以及责任划分比例。原告理赔时应当提供合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应尽量修复,而本次评估中全部对所受损零件全部进行了更换,并且对更换后的零部件的残值也未进行扣除。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前部大灯应更换为普通灯具,原告主张安装氙气大灯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相关证明人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有效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是加盖印章,填写的内容。原告应提供购车说明及相关资料,证实购买车辆配置为氙气大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法定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复印件,无原告签字盖章,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告知原告,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价格认证部门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大灯系疝气大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本院依职权调取,能够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复印件,且无原告签字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1份,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豫N×××××号别克君悦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2年12月5日0时0分起至2013年12月4日23时59分止。承保险种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860元,保险费为3581.23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2012年12月21日李清剑驾驶豫N×××××号别克君悦轿车沿夏邑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湖路交叉口转弯时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元月16日作出夏价车物损估字(2013)13号夏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估价结论书,估价标的物损失金额1671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依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21186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辩称拒绝赔付保险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芳保险金16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