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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同杰。被告孔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们均属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打骂。我与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特诉于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原、被告由媒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跟随被告到了上海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2012年农历12月,因生气原告回到原籍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逾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