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芝美与被告陈家齐、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美,陈家齐,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陈芝美,女,1956年12月22日生。被告陈家齐,男,1968年1月28日生。被告刘志刚,男,1976年8月2日生。原告陈芝美诉被告陈家齐、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美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陈家齐、刘志刚二人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2011年10月18日,两被告又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11月18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陈家齐、刘志刚一直未予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家齐未作答辩。被告刘志刚辩称,其和陈家齐向原告陈芝美借钱一事属实,但实际借款人是陈家齐。当时其在陈家齐手下干事,陈芝美和陈家齐让其签字其就签了。对这两笔借款,其暂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只能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陈家齐、刘志刚向陈芝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二人借到陈芝美100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2011年10月18日,陈家齐、刘志刚又向陈芝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二人借到陈芝美50000元,承诺于2011年11月18日前付清。两次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此后,陈家齐、刘志刚一直未归还借款。陈芝美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陈家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陈家齐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芝美与被告陈家齐、刘志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家齐、刘志刚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陈芝美要求陈家齐、刘志刚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芝美与陈家齐、刘志刚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家齐、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齐、刘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芝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芝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陈家齐、刘志刚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芝美垫付,被告陈家齐、刘志刚在给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陆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