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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剑锋与徐海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剑锋,徐海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76号原告:申屠剑锋。被告:徐海洲。原告申屠剑锋与被告徐海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剑锋起诉称:郑剑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屠剑锋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徐海洲、王晓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好2013年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且下落不明,另一担保人王晓也下落不明,原告只好向担保人徐海洲即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由2013年2月16日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海洲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0日,郑剑锋(借款人)与原告(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三;2、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案外人王晓、被告徐海洲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栏内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郑剑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郑剑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洲应归还原告申屠剑锋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海洲在实际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郑剑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海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庐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