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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何端荣与林文弟、黄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端荣,林文弟,黄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何端荣。委托代理人:陈仕信。被告:林文弟。被告:黄顺福。原告何端荣为与被告林文弟、黄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微微、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端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信和被告林文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由被告林文弟提供其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垟头村中心西路214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即原告以施昌省名义与被告林文弟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未归还借款的则被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黄顺福的银行卡。原告除收到被告林文弟支付的利息3万元之外,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2013年4月15日,原告曾由施昌省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后经法庭释明撤诉,故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文弟辩称:2011年7月5日我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他人介绍用我的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黄顺福作担保,我不认识原告和黄顺福,介绍人称借款金额可以多借点,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但我称不需要这么多,后原告向担保人黄顺福账户汇了50万元,我收到黄顺福通过办理银行本票转账款27.5万元,我当即现金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2011年10月份我将现金1.8万元交黄顺福转交何端荣支付利息,按照我收到的27.5万元,我共支付4.8万元利息,现我已经没有钱,尚欠原告的款项只能以后慢慢偿还。被告黄顺福在(2013)温瑞民初字第165号案施昌省起诉林文弟、黄顺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谈话时陈述:我不认识何端荣,我与林文弟两人向何端荣借款,共借50万元,我分到20万元,我将其中10万元分给何端荣的朋友李秀洪,我实际拿到10万元,我只能偿还10万元,我已偿还何端荣借款利息。被告黄顺福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工作证、服务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黄顺福工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顺福交付款项的事实。询问笔录和银行转账凭证的原件均在(2013)温瑞民初字第165号案卷。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文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陈述:在(2013)温瑞民初字第165号案中有跟黄顺福说向其支付了现金1.8万元利息,黄顺福说没关系的,所以我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没有提到该笔已付的1.8万元利息,我拿到借款27.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应欠原告24.5万元。被告黄顺福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的事实为:林文弟和黄顺福分别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单笔向黄顺福账户汇款50万元,林文弟借到27.5万元和黄顺福借到22.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两被告之间也不曾认识。2011年7月份,被告林文弟因资金周转需要欲将其的房屋提供抵押向他人借款,被告黄顺福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他人借款,两被告分别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单笔向黄顺福账户汇款50万元,林文弟分到借款27.5万元和黄顺福分到借款22.5万元。林文弟的房屋没有设定抵押。借款后,林文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后因两被告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黄顺福汇款50万元的当天,原告以施昌省为买受人向林文弟购买房屋,黄顺福作担保人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施昌省曾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期的为6.1%。本院认为:两被告分别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两被告都欲向原告借款,原告一并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黄顺福银行卡,被告林文弟分到借款27.5万元,黄顺福分到借款22.5万元,故本案应认定为两被告分别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两被应当分别偿还原告的借款。至于被告黄顺福将其自己部分的借款分给他人,属于其处分自己的财产(借款),与本案原告无关。诉讼中,两被告均承认向原告借款有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弟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的一个月借款利息3万元,应当扣减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500元后,剩余的24500元作抵减林文弟的借款本金,扣减后被告林文弟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05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缺乏证据,也缺乏两被告共同合意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500元及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及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对被告林文弟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黄顺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文弟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70元,由被告林文弟负担5560元,被告黄顺福负担491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