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雷月荣与北京搏达伟业搬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月荣,李岩,北京搏达伟业搬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雷月荣,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树阳(原告雷月荣之夫),1978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美顿配餐有限责任公司库管。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搏达伟业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杨会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涝,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搏达伟业搬家有限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向东,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搏达伟业搬家有限公司主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文龙,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雷月荣与被告李岩、北京搏达伟业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雷月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树阳、窦福勇,被告李岩,被告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涝、刘向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雷月荣诉称:2012年1月3日上午,胡伟驾驶京PX0N**轻型厢式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团瓢庄西口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刘树阳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号:737331,后乘我)由东向西驶来,轻型厢式货车前部撞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刘树阳和我受伤。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伟、刘树阳均为同等责任。被告搏达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我被告送往北京同仁医院就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硬膜外血肿(颞、左),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后我转至复兴医院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5208.79元、急救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50元、交通费2987.5元、误工费11807.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10693.17元、营养费36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235元、残疾人护理费72万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8841.87元、鉴定费5055元、后续治疗费2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以上共计19707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雷月荣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能力赔偿,事故发生的时候车也不是我开的,另外搏达公司在我的每笔货款里面扣20%的挂靠费。被告搏达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雷月荣的诉讼请求,因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岩,胡伟是李岩雇佣的司机,出事后的责任应该有胡伟和李岩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为挂靠没有任何利益。第二、当时交通事故认定的是同等责任,原告的请求不明确,是否扣除了一半的损失。第三、对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我方不认可,我方认可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部分,如果法院审理的话,我方希望按责分配,因为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负同等责任,因此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当按照50%来承担,且不属于商业险责任的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7时17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团瓢庄村西口,胡伟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京PX0N**)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刘树阳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号:737331;后乘:雷月荣)由东向西驶来,轻型厢式货车前部撞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害,刘树阳、雷月荣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伟、刘树阳负事故同等责任,雷月荣无责任。事发后,雷月荣先后前往北京同仁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进行治疗,并分别自2012年1月3日至同年1月16日在同仁医院、自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10月10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接受住院治疗,雷月荣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等。雷月荣的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月荣重度智力障碍构成二级伤残,四肢瘫构成二级伤残,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100%,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可至评残前一日,属完全护理依赖。搏达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对雷月荣的伤情、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结果,雷月荣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95%,损伤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365日,雷月荣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雷月荣的父亲雷印友(1938年10月22日出生)、母亲杨敬兰(1939年5月19日出生)年事已高,基本生活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雷印友、杨敬兰共有子女六人。雷月荣有一子刘健博(2002年11月7日出生)。雷印友、杨敬兰、刘健博的户籍性质系农民。雷月荣提交了菏泽市伟业劳务合作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及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雷月荣系该单位员工,自2012年1月3日至今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状态,我单位在请假期间发放病假工资1599.8元每月,该员工在病假前月平均工资为2337.75元。雷月荣还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以及北京美顿配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旨在证明雷月荣的护理标准。另查,胡伟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X0N**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搏达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李岩,李岩与搏达公司签订《车辆落户自由协议书》、配送协议,胡伟系李岩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胡伟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雷月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急救费)2258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323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180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520元、定残后护理费360000元、交通费2500元、初次鉴定费5055元。搏达公司已经为雷月荣垫付了医疗费6031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伟驾驶肇事车辆与雷月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月荣受伤,胡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发时胡伟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李岩,胡伟系李岩的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因此李岩作为胡伟的雇主以及实际车主,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搏达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与李岩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雷月荣主张的医疗费(含急救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雷月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关于雷月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雷月荣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治疗情况酌定。关于雷月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关于雷月荣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雷月荣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护理费票据为准。关于雷月荣主张的残疾人护理费,实为定残后护理费用,由本院根据雷月荣的伤情、护理需要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雷月荣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雷月荣主张的初次鉴定费,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搏达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雷月荣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雷月荣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雷月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被告李岩赔偿原告雷月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初次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四百零八元九角,扣除被告北京搏达伟业搬家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人民币六万零三百一十元,被告李岩再给付原告雷月荣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零九十八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被告北京搏达伟业搬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雷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次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李岩、北京搏达伟业搬家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雷月荣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雷月荣负担一万三千二百零五元,由被告李岩、北京搏达伟业搬家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三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杰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