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富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孙增福与郑亚琴、杭州惠潮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福,郑亚琴,杭州惠潮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孙增福。委托代理人:朱立峰、方君紫。被告:郑亚琴。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金鑫,(后解除委托)。委托代理人:何娅婷、贝赛。被告:杭州惠潮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琴。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金鑫,(后解除委托)。第三人(追加):蒋金平。原告孙增福诉被告郑亚琴、杭州惠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6月8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孙增福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峰,被告郑亚琴、惠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孙增福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峰、方君紫,被告郑亚琴及委托代理人何娅婷、贝赛,被告惠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琴,第三人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增福起诉称:自2009年7月1日起,郑亚琴、惠潮公司陆续向蒋金平借款。2011年3月6日,经核对,郑亚琴、惠潮公司欠蒋金平借款44760000元。2011年3月6日,孙增福和蒋金平协商一致,蒋金平将对郑亚琴、惠潮公司享有的4476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孙增福。蒋金平于同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郑亚琴、惠潮公司,郑亚琴、惠潮公司予以签收,并对债权数额无异议。孙增福实际受让债权为26000000元(18760000元由案外人孙林平另案起诉)。被告陆续归还3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郑亚琴、惠潮公司:一、归还借款230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日到还清日止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增福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证明:⑴蒋金平将债权转让给孙增福;⑵郑亚琴、惠潮公司确认借款44760000元;⑶郑亚琴、惠潮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借条及收条各1份,证明郑亚琴、惠潮公司向蒋金平借款26000000元且通过划款和现金方式收到款项的事实。3、(2011)杭富商初字第1296号判决书1份,证明借款44760000元中的18760000元由案外人孙林平起诉的事实。4、孙增福汇给蒋金平的汇款凭证14份(2009年7月-2011年1月),证明孙增福与蒋金平存在大额资金往来的事实。5、转账凭证29份共计32笔(部分汇款凭证),证明蒋金平与被告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被告惠潮公司、郑亚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一、2009年,郑亚琴、惠潮公司需要找合作伙伴,郑亚琴和蒋金平相识。蒋金平说可以帮忙寻找合作伙伴,受让惠潮公司的部分股份。这个过程中,蒋金平有几百万款项借给郑亚琴,郑亚琴已经将该款项归还蒋金平。后来郑亚琴说帮助找个合作伙伴。蒋金平说孙林平可以受让郑亚琴的股份,具体一直在谈。谈的过程中,蒋金平向孙林平借款,款项汇到郑亚琴或惠潮公司账户上,然后从郑亚琴或惠潮公司账户取出现金交给蒋金平。蒋金平归还孙林平的钱也汇到郑亚琴或惠潮公司,孙林平一定要现金,不能打款。郑亚琴取出现金支付给孙林平。这个过程中,蒋金平收取郑亚琴的现金,孙林平收取郑亚琴的现金都是不打收条的。到2010年11月,蒋金平因放高利贷资金断裂,而在此之前,郑亚琴是不知道蒋金平做高利贷生意的。直到2010年11月,蒋金平及其家人找郑亚琴,希望挡挡债权人,帮帮蒋金平。因为郑亚琴有个厂,就说蒋金平有钱的,他的钱都在惠潮公司,这样债权人就不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样就要求郑亚琴在写的借条上签字,同时,他们把一些起草好的债权转让协议叫郑亚琴签字。当时郑亚琴不肯签字,蒋金平和孙林平就讲,你签字,我把它放在保险柜里,钥匙放在郑亚琴这里,你帮我,你没有风险。开始郑亚琴还是犹豫的,蒋金平和孙林平找了她好几天。当时她想蒋金平之前帮了她很多忙,几百万借给她也没有收利息,还帮找合伙人,钥匙在她这里,想想没有风险就同意签字了。之后他们将立伟公司(郑亚琴的其他公司)公章,惠潮公司公章、合同章一并锁进保险柜。意思是我给你找合作伙伴,受让你股份,需要办手续的,公章全部锁在保险柜里。在蒋金平和孙林平的欺骗之下就同意的。然后就在蒋金平和孙林平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把这些借条和公章、股权转让等文件一并放进保险柜。当时郑亚琴提出,这样放进保险柜需要出手续的。开始孙林平和蒋金平不同意,在郑亚琴坚持下,孙林平出具收条给郑亚琴。收条载明了六千多万款项的收条、公章、私章等在保险柜里。此后到2011年,孙林平将保险柜中的借条拿出来,向法院起诉1700多万元。该案判决后,蒋金平将1860多万元借条拿出,以债权转让给孙林平,由孙林平起诉。借条拿出的时候,都盖上了惠潮公司公章。两个案件都已判决。判决后郑亚琴上诉至杭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判决。孙增福和蒋金平是很好的朋友。蒋金平资金断裂后,2011年年初,郑亚琴知道了蒋金平把保险柜中股份转让手续拿出了到香港融美公司。香港融美公司作为惠潮公司的股东出资1000多万元,占25%股份。蒋金平取出股权转让手续,到香港办理将融美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到蒋金平的妻子桂利儿名下。2011年年初,郑亚琴发现了股份转让情况,她去找蒋金平。蒋金平和孙增福的办公室是楼上楼下,郑亚琴找孙增福。孙增福和郑亚琴讲,蒋金平骗了你,你出一部分钱,我帮你去解决,你支付我3000000元。这样就支付了孙增福3000000元,这也就是孙增福说的已经支付3000000元。对于蒋金平和郑亚琴之间的往来,就是蒋金平付过一部分钱给郑亚琴,郑亚琴也支付给蒋金平一部分钱,所以蒋金平和郑亚琴之间2000多万元借款是虚假的。要求驳回孙增福的诉讼请求。被告惠潮公司、郑亚琴就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汇款单、收条共25份(其中,郑亚琴汇给蒋金平的12笔,汇给杨松钦3笔,汇给孙增福4笔2700000元,汇给孙林平4笔7200000元,支付施妙琴2笔1100000元。四张收条,蒋金平的妻子桂利儿收到490000元,唐尧成代表蒋金平收到500000元,蒋金平收到500000元借条两张,共计5000000元),证明蒋金平和郑亚琴、惠潮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双方之间不欠款项,本案借款是虚假的。2、收条1份,证明:孙增福起诉的26000000元,蒋金平的借条是当时郑亚琴签字后锁在保险柜中,公章在保险柜中,借款事实不存在,如果是真实的借款就不需要锁在保险柜中。3、(2011)杭富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商终字619号判决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终字1483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证据2中保险柜中的虚假借条,蒋金平已经以债权转让方式将其中18760000元转让给孙林平,孙林平已起诉。在该案中,郑亚琴支付给蒋金平的款项在18760000元中没有扣除。后两份判决书证明孙林平也将保险柜中的17000000元虚假借款拿出来向法院起诉,因为孙林平有一部分款项确实是汇给郑亚琴,郑亚琴全部给蒋金平,款项是有关联性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孙增福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蒋金平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被告惠潮公司、郑亚琴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真实性来讲,借款是不存在。从合法性讲,转让协议和通知书是郑亚琴在受胁迫情况下签字的,当时公章是没有盖的。胁迫的过程就是孙增福讲蒋金平的事情他来解决,到其办公室来谈,当时蒋金平也在场。孙增福将郑亚琴叫去后,蒋金平离开,孙增福就一定要郑亚琴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材料都是之前准备好的。郑亚琴不肯签字,就不让她走。后来没有办法就签字了,当时公章是没有的。债权转让书在送达的副本中是没有公章的,但今天的原件是有公章的,所以对内容和形式合法性都有异议。两份证据上“郑亚琴”的签名属实,但都是胁迫签字的。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至于惠潮公司、郑亚琴称系胁迫所写,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被告惠潮公司、郑亚琴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600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是虚假写的借条。借条上两处“郑亚琴”的签字属实,两次公章不是郑亚琴盖的,公章是锁在保险柜中的。从孙增福起诉提供给法庭的借条复印件看,担保单位处的公章是没有的,但原件上是有的,所以借条中除了郑亚琴的签字外其他内容是伪造的。对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收条上注明郑亚琴收到蒋金平26000000元与事实不符。郑亚琴没有收到蒋金平26000000元,但“郑亚琴”的签字属实。本院认为:从借条及形式看,系惠潮公司、郑亚琴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借款也有相应部分款项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被告惠潮公司、郑亚琴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款是虚假的,已经采用申诉和刑事报案方式来处理这个事情。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被告惠潮公司、郑亚琴认为:1、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和郑亚琴之间的往来;2、对汇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属于资金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孙增福汇给第三人的钱不代表其借给第三人,孙增福为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不应该与借款相混淆。孙增福提供的证据无法与本案相对应。其中孙增福汇给孙远华的款与本案无关联。孙增福提供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凭证为孙增福和蒋金平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5,被告惠潮公司、郑亚琴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一部分是汇款凭证,一部分是网银转账,网银转账无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1、部分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2、2010年7月及以后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3、所有凭证已经在18760000元案件中已提交过;4、最后两份网银流水清单未经银行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杨月男汇给郑亚琴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一份是2010年8月9日,一份是2010年9月12日,均在收条所列明的期间之后,与本案无关。剩下的五份,即2010年6月2日300000元,6月4日1000000元及700000元,6月6日的1000000元,6月15日的1000000元,这些仅仅是郑亚琴和蒋金平之间的资金往来。在郑亚琴提交的证据两份汇款凭证中可以体现出来,一份是2010年8月13日的3000000元,9月3日的1000000元,共4000000元,双方账目已平,不存在借款关系了。本院认为:该部分凭证中,涉及2010年6月30日之后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其余凭证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郑亚琴、惠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原告孙增福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郑亚琴向蒋金平打款的事实,不能证明郑亚琴不欠蒋金平款项,不能证明郑亚琴所讲的没有收到过蒋金平款项的事实。第三人蒋金平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钱都是郑亚琴临时掉头用的,后来还给我的。收条都已经撕掉了。本院认为:该部分材料中,涉及郑亚琴汇给孙林平款项(施妙琴)的凭证系郑亚琴与孙林平间的款项往来,与案涉借款无关,不予认定。涉及郑亚琴(包括以宋敏华的名义)在2010年6月30日后汇给蒋金平的款项中,2010年7月17日汇给杨松钦的900000元,因审理中,郑亚琴称系其与杨松钦的往来款,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010年8月13日汇给蒋金平的3000000元,9月3日所汇的1000000元,12月21日所汇的300000元。因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郑亚琴、蒋金平均称与本案无关。同时,结合郑亚琴在2011年3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中,对自2009年7月到2011年1月对帐所作认可,以及本院(2011)杭富商初字第1296号案件中,郑亚琴对截至2010年10月10日欠蒋金平18760000元借款的认可,应认定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凭证本院不予认定。至于2011年1月28日,唐尧成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同年1月30日,桂利儿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490000元,审理中,蒋金平均承认系代表其收取,故应认定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2011年2月15日,郑亚琴汇给蒋金平的10000元,审理中,蒋金平承认系其收取,故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其余反映郑亚琴在2010年6月30日前汇款给蒋金平的银行凭证,能证明郑亚琴、蒋金平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原告孙增福认为:不能确认是否是孙林平的签字,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蒋金平认为:钱是借的,也履行了这样一个手续。本院认为:该材料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郑亚琴、惠潮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3,原告孙增福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借款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蒋金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中,(2011)杭富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商终字619号判决书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而(2011)杭富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2011)浙杭商终字1483号判决反映案外人孙林平与郑亚琴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郑亚琴、惠潮公司向蒋金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金平借到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26000000元)整,期限定于—年—月—日归还。若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支付每天—元违约金,且诉讼产生的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一旦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下方注明:担保人,担保单位承诺:如上述借款逾期本人(公司)愿意承担上述借款利息的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两年。”郑亚琴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盖有惠潮公司公章。同日,郑亚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蒋金平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26000000元)该款从(2009.11.11-2010.6.30)现金和划账提取。”2011年1月28日,唐尧成代表蒋金平收取郑亚琴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同年1月30日,桂利儿代表蒋金平收取郑亚琴银行承兑汇票490000元,同年2月15日,郑亚琴支付蒋金平10000元。2011年3月6日,孙增福与蒋金平签订债权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受让人):孙增福;乙方(转让人)蒋金平。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44760000元,郑亚琴、惠潮公司尚应归还乙方借款4476000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对债务人郑亚琴、惠潮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44760000元转让给甲方,甲方按照协议直接向债务人郑亚琴、惠潮公司主张债权。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郑亚琴在协议下方注明:“经双方对帐情况属实,无疑义。2009年7月起-2011年1月止。”盖有惠潮公司公章。同日,蒋金平向郑亚琴、惠潮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郑亚琴、惠潮公司:你至今尚应归还我蒋金平借款44760000元,因我尚欠孙增福44760000元(肆仟肆佰柒拾陆万元正)。经我与孙增福协商,我与孙增福于2011年3月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我已将对你享有的44760000元(肆仟肆佰柒拾陆万元正)借款转让给孙增福享有,请你将该借款径直归还给孙增福,如本次债权转让发生纠纷仍按原借条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特此通知。通知人:蒋金平。通知书下方注明:已收到通知。郑亚琴签名并盖有惠潮公司公章。郑亚琴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3月31日、4月1日和5月10日汇款给孙增福1000000元、350000元、150000元和1200000元。孙增福承认另收到现金300000元。另查明:根据孙增福在本案中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自2010年3月28日到2010年6月15日,蒋金平以本人名义或通过第三方以银行汇款形式汇给郑亚琴款项约为1088万元。根据惠潮公司公章、郑亚琴在本案中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自2009年12月28日到2010年6月17日,郑亚琴以本人名义或通过第三方以银行汇款形式汇给蒋金平部分款项,金额约为680万元。又查明:2010年7月15日、9月1日、10月10日,惠潮公司公司、郑亚琴向蒋金平借款18760000元。2010年10月10日,孙林平与蒋金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蒋金平将该部分款项转让给孙林平并告知了惠潮公司、郑亚琴。郑亚琴在转让通知书签名。孙林平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1)杭富商初字第1296号案件受理。经审理,本院判决确定惠潮公司、郑亚琴归还孙林平借款187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惠潮公司、郑亚琴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杭商终字第619号判决维持原判。协议中所称的蒋金平对郑亚琴、惠潮公司债权44760000元款项中。孙增福在本案起诉状中认可该部分款项包含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44760000元内,孙增福实际受让债权为26000000元。本院认为:孙增福作为蒋金平所出借款项的受让人,要求借款人郑亚琴、惠潮公司归还借款,则应对原出借人蒋金平与郑亚琴、惠潮公司具有借款关系,以及涉案借款转让效力的发生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出借人蒋金平与郑亚琴、惠潮公司的借款关系。根据孙增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0年6月30日,郑亚琴、惠潮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条,以及郑亚琴出具了收条,确认借到并收到蒋金平以现金或转帐形式交付的借款。而从2010年3月28日到2010年6月15日,蒋金平以本人名义或通过第三方以银行汇款形式汇给郑亚琴款项的汇款凭证看,能反映涉案借条及收条出具前,蒋金平存在汇款给郑亚琴、惠潮公司款项的事实。鉴于此,本案中,本院有足够理由认定截至2010年6月30日,蒋金平与郑亚琴、惠潮公司间26000000元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郑亚琴、惠潮公司关于涉案借款是虚假的辩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郑亚琴、惠潮公司在涉案借条出具后,有证据显示其以银行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汇给蒋金平或代表其收款的桂利儿、唐尧成共计1000000元,对于该事实,蒋金平在本案审理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为郑亚琴、惠潮公司归还本案借款。因涉案借条注明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时,郑亚琴、惠潮公司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在郑亚琴、惠潮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时,不存在逾期问题,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故该部分款项可直接抵冲借款。据此,截至2011年2月15日,涉案借条下郑亚琴、惠潮公司结欠的借款余额为25000000元。鉴于此,孙增福在2011年3月6日受让蒋金平对郑亚琴、惠潮公司的债权金额实际为25000000元。对于借款转让效力问题。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对此定有明文。根据孙增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3月6日,孙增福与蒋金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郑亚琴及惠潮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对帐情况属实,故应认定蒋金平已将借款转让事实通知了郑亚琴及惠潮公司,对郑亚琴及惠潮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孙增福就涉案借款取得对郑亚琴、惠潮公司的债权人资格。根据以上所述,本院认为:孙增福实际受让蒋金平对郑亚琴、惠潮公司借款数额为25000000元的事实明确。根据现有证据,郑亚琴、惠潮公司在借款转让后已支付孙增福3000000元,郑亚琴、惠潮公司尚应付孙增福借款余额为22000000元,对孙增福该部分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增福四倍利率的利息请求。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对此定有明文。利息债权作为借款债权的从权利,自然随借款转让而转让,因此,孙增福主张涉案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四倍利息。根据借条约定,仅当“逾期不还诉讼到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而涉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不存在逾期不还进而因诉讼而适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问题。因此,本院仅对孙增福主张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部分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惠潮制衣有限公司、郑亚琴归还原告孙增福借款22000000元。二、被告杭州惠潮制衣有限公司、郑亚琴支付原告孙增福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以2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执行)。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杭州惠潮制衣有限公司、郑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56800元,由原告孙增福负担6818元,被告杭州惠潮制衣有限公司、郑亚琴负担149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