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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城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志成与被告唐乐、任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成,唐乐,任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城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胡志成,男,生于1955年8月19日,汉族,住城固县五郎庙镇高家湾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唐乐,男,生于1989年1月14日,汉族,住城固县博望镇翟家寺村*组,农民。系陕FDM7**号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存芳,女,生于1961年8月5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唐乐之母,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任龙强,男,生于1969年10月28日,汉族,住城固县桔园镇李家堡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任龙成,男,生于1973年2月17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任龙强之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负责人樊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公司理赔部员工,一般授权委托。原告胡志成与被告唐乐、任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成诉称,2011年10月17日14时30分,被告唐乐无证驾驶陕FDM7**号摩托车在城许路吕家村丁字路口和原告驾驶的红色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城固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头部皮肤擦挫伤。被告在原告送往医院后便逃避责任,不知去向。只垫付壹仟元费用。原告住院花医疗费2.5万元,还需3万元。此事故被城固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唐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唐乐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任龙强擅自将机动车借与无驾照的唐乐造成原告受害,理应与唐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作为陕FDM7**号摩托车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故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5860.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胡志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2、陕FDM7**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单复印件、证明车主系任龙强及被告保险公司情况;3、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唐乐为无证驾驶员;4、城固县医院第一次、第二次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护理等级。住院治疗217天。5、原告住院门诊医疗发票、残疾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修车费、定损单、证明住院两次,门诊花费共计59750.90元,残疾器具花费170元、交通费920.50元,与车辆修理费1030元。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花费700元。被告唐乐辩称,我们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这是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唐乐户口本;2、垫付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为767.70元,预交款收据1000元,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垫付医疗费金额。被告任龙强辩称,2011年10月17日,我到城固县许家庙市场买奖票,唐乐是菜市场卖奖票的人员。出于熟人关系,我把车钥匙给了他。而唐乐将我车子骑去发生交通事故,我一概不知。本案与我没有主要责任,我车辆有入户,也交了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配合法院审理。我也是受害者,摩托车已被扣,我无法使用,原告亲属到我家不分清红皂白混闹五天,造成我2万多元的桔子损失。我请求给个说法。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的所有人系任龙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唐乐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对唐乐追偿权,我公司先行支付原告一万元医疗费,法院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的审批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部分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14时30分,被告唐乐驾驶被告任龙强所有的陕FDM7**号二轮摩托车由县城驶往桔园行至城许路吕家村丁字路口与原告胡志成驾驶同向行驶在前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胡志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志成在城固县医院住院两次共217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头部皮肤擦挫伤;3、胫骨骨质缺损;4、皮肤缺损,花医疗费59750.90元(原告付57983.20元,被告唐乐垫付1767.70元),残疾器具费170元、交通费920.50元、摩托车修理费103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要求先予执行医疗费并申请中止审理,待治疗终结后恢复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先予垫付1万元医疗费。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要求恢复审理。另查明,被告唐乐驾驶的陕FDM7**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任龙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1030元,原告胡志成于2013年5月21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胡志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胫骨骨质缺损,现左下肢短缩4.6cm,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乐无证驾驶被告任龙强的陕FDM7**号摩托车与原告胡志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胡志成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陕FDM7**号车的所有人任龙强知道或应当知道唐乐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故对唐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陕FDM7**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原告胡志成、被告唐乐承担。因唐乐无证驾驶造成本起事故,故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唐乐追偿。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护理应按两人计算,误工费参照当地雇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残程度酌情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标准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请求与法无据予以驳回。被告任龙强主张原告亲属造成的桔子损失,应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志成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其各项赔偿如下:1、医疗费59750.90元;2、误工费46560元(住院开始到定残前一日共582天×80元/天);3、护理费34720元(住院天数217天×80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50元(住院天数217天×50元/天);5、交通费920.50元;6、残疾器具费170元;7、伤残赔偿金23052元(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763元×20年×20%);8、车辆损失103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81053.40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付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赔偿总额已超过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1030元,共计121030元(已支付1万元,再支付111030元)。剩余60023.40元由唐乐承担75%即45017.55元,任龙强对唐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唐乐已支付1767.70元,再支付43249.85元),其余损失由胡志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共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唐乐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宝义审判员 :陈文彬审判员 :韩幼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荟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