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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胡玉荣与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9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荣,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荣,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县××乡××组。身份证号码×××2840。委托代理人黎国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和工业北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9663721-7。法定代表人董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标,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欢,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玉荣与上诉人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玉荣与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胡玉荣与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胡玉荣上诉主张宝安区福永镇新××银包手袋厂系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前身,要求将其在宝安区福永镇新××银包手袋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入在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年限。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宝安区福永镇新××银包手袋厂与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属不同的法人主体和股东,工龄不应连续计算。本院认为,由于胡玉荣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宝安区福永镇新××银包手袋厂存在继受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胡玉荣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胡玉荣上诉要求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217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310元、2012年5、6月份工资3000元,但其在原审庭审时确认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其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00元,确认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的2011年、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765.51元、2012年5、6月份工资2962元,且其在上诉状及二审阶段并未陈述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故本院认为胡玉荣以上上诉请求与其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玉荣要求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补办1998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16日的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金的征缴管理应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胡玉荣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解除与胡玉荣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其宿舍已安装了电子锁及监控不需要门卫,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安装电子锁及监控与是否需要门卫并无必然联系;胡玉荣年龄将近50岁,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岗位由门卫调整为生产线普工亦有不妥。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胡玉荣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解除与胡玉荣的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胡玉荣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玉荣、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玉荣、深圳市优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