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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子龙与杜艳峰、杜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龙,杜艳峰,杜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114号原告王子龙,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杜艳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佳县人,无业。被告杜文强,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工。原告王子龙诉被告杜艳峰、杜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龙到庭才加了诉讼,被告杜艳峰、杜文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杜艳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子龙贷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杜文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偿还本金5万元,且被告杜艳峰将利息付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杜艳峰拒不偿还,被告杜文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子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杜艳峰、杜文强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杜艳峰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杜文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杜艳峰、杜文强未进行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一下事实:2011年5月30日,被告杜艳峰由被告杜文强担保向原告王子龙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杜艳峰偿还本金5万元,且将利息付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王子龙与被告杜艳峰、杜文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杜艳峰应当归还借款,被告杜文强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杜艳峰、杜文强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原告已自愿将利息利率请求降至该规定之下,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率2.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利率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杜文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被告杜艳峰负担,被告杜文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瑞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