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苟艳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韩丰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苟艳爱,韩丰水,杨家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艳爱,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丰水,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琪,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寿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苟艳爱、韩丰水、杨家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8日8时35分许,韩丰水持“B2D”证驾驶鲁V×××××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杨家琪)沿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仓南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苟艳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苟艳爱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潍城大队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苟艳爱不承担事故责任,韩丰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苟艳爱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38747.42元。经法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苟艳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苟艳爱之伤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后续治疗费无;5、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无。本次事故给苟艳爱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8084元(误工休息86天,月平均工资为2840元)、护理费1317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由苟艳爱的儿子张根亮、丈夫王建新护理,张根亮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王建新月平均工资为291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由其丈夫王建新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住院53天,按每天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588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2792元/年×20年×10%计算)、车损425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9182.72元(杨家琪已支付人民币13000元)。苟艳爱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韩丰水持“B2D”证驾驶的鲁V×××××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杨家琪,韩丰水系杨家琪的雇员。鲁V×××××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寿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苟艳爱与韩丰水发生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潍城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苟艳爱不承担事故责任,韩丰水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苟艳爱的损失,人保寿光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丰水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与杨家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苟艳爱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苟艳爱的损失应以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寿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苟艳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632.72元;二、苟艳爱的其他损失1550元,由韩丰水及杨家琪连带赔偿,杨家琪已支付给苟艳爱13000元,苟艳爱予以返还11450元;三、驳回苟艳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韩丰水、杨家琪负担。宣判后,人保寿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强险的具体实施及内容未做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特别规范。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实施交强险的具体制度,应作为交强险纠纷案件的审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作了明确规定,该条款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任何人都无权对合同条款作出改变。本案中,被上诉人苟艳爱的医疗费为49143.71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苟艳爱、韩丰水、杨家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